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 陳正彥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複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被上訴人 盧張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 蕭珮芳 為夫妻關係,惟被上訴人既與蕭珮芳熟識且明知蕭珮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老匯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前已多次與蕭珮芳出遊,並一同前往系爭汽車旅館,停留時間長達3小時以上,足見兩人關係曖昧,顯逾已婚男女交往互動之正常模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開即102年6月14日與蕭珮芳至系爭汽車旅館涉犯妨害家庭罪嫌乙事,依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雖以查獲時員警在房間垃圾桶扣得之衛生紙及房間裡之保潔墊,經送鑑驗結果,在床單內面發現之DNA-STR型別與被上訴人不同,認為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蕭珮芳有發生性行為,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蕭珮芳部分已撤回告訴),惟該扣得之衛生紙及保潔墊雖驗無被上訴人之DNA,仍不代表其2人無進行性行為之可能,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與蕭珮芳顯有相、通姦之重大嫌疑,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侵害上訴人基於與蕭珮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干擾、妨害夫妻間互享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情節重大,致生上訴人精神上極大痛苦。又本件既為獨立民事訴訟程序,縱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仍應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非逕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蓋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受刑事處罰為必要,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既係保障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不受侵害,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應非所問。
(二)再由上訴人所提出跟拍之照片及錄影光碟可知,被上訴人與蕭珮芳間之互動與一般情侶或夫妻無異,除有共同駕車出遊,並於公共場所牽手、摟腰、撫摸臀部等親密行為外,更多次前往系爭汽車旅館,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證被上訴人所為已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並破壞上訴人對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構成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不爭執於102年6月14日上午曾與蕭珮芳一同前往系爭汽車旅館,惟僅喝酒聊天,未發生性行為,且上訴人所提妨害家庭告訴,業因所採之證物驗無被上訴人之DN
A,亦無其他證據如衣衫不整或保險套等相關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妨害家庭之嫌疑,且該案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因蕭珮芳身體不適,陪同其前往系爭汽車旅館休息,有該日蕭珮芳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之就醫紀錄可證,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經醫師診斷患有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高血脂症,服用藥物長達7、8年,顯無與他人從事妨害家庭行為之可能。
(二)本件實情乃上訴人於100年間與其上司發生婚外情,其違反婚姻關係義務在先,並以沒有愛及性生活不協調為由主動與蕭珮芳協議離婚,嗣因小孩撫養問題而協議未果,是上訴人與蕭珮芳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蕭珮芳因長期負擔房貸,經濟不寬裕,且患有嚴重之氣喘及憂鬱症,上訴人皆未善盡配偶間之互相扶持義務,被上訴人基於朋友間之關心,並多次陪同蕭珮芳就醫,竟遭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不實指控。又依上訴人所提照片,其中多為被上訴人在住家附近從事健走運動情形,且被上訴人因患有嚴重手汗症,蕭珮芳所為係按摩被上訴人之手部,非牽手,又因避免被上訴人與蕭珮芳行經積水處滑倒,被上訴人伸手攙扶,並非摟腰、撫摸臀部,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在從事健走時,於公開場所與蕭珮芳有上訴人所稱之親密行為,上訴人主張受有之精神上痛苦並不合理,亦不符合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蕭珮芳之配偶,被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知悉蕭珮芳為有配偶之人,其與蕭珮芳為朋友關係。
2.上訴人前另案對被上訴人與蕭珮芳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嗣撤回對蕭珮芳之告訴,而被上訴人部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被上訴人與蕭珮芳分別於102年4月30日10時30分至13時15分許、同年6月14日9時13分至14時42分許,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系爭汽車旅館。
被上訴人與蕭珮芳至該汽車旅館之次數為兩次以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2.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如是,其金額應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跟拍照片10張及跟拍錄影光碟4片(見本院原審卷第9至13頁反面、簡上字卷第34至39頁)為證,且被上訴人對該照片及光碟內容為其與蕭珮芳私下見面出遊、健行與前往系爭汽車旅館乙事亦無爭執,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曾數次與蕭珮芳出遊,兩人並有牽手行為,且渠等互動關係已非普通朋友之交往程度,要非無據。次查,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1跟拍光碟,檔名:行蹤調查七(摟腰摸屁股)內容:「3秒:車號0000-00號車輛停放河堤旁柏油路上;9秒:被上訴人與蕭珮芳身穿運動服裝並排步行,肢體並未有接觸;1分7秒:蕭珮芳開啟車號0000-00號汽車副駕駛車門;1分14秒:蕭珮芳拿出一條外型白色似防曬油包裝之條狀物;1分22秒:蕭珮芳將上開物遞向被上訴人;1分26秒:兩人各自在自己臉部塗抹似防曬油,肢體並未有接觸;2分至2分40秒:蕭珮芳與被上訴人各自站在系爭車輛兩側繼續塗抹防曬油;3分30秒:兩人並排步行相互交談,肢體並未有接觸;『3分42秒:被上訴人伸出右手往蕭珮芳右臀部攙扶,此時兩人前方約18步距離有一灘積水;3分42秒至50秒:被上訴人持續右手放置蕭珮芳右腰部;3分51秒:蕭珮芳往右手邊轉頭看一眼後,被上訴人隨即放下其右手』;4分:兩人並排步行相互交談,肢體並未有接觸。」等情,有勘驗光碟筆錄1份及該片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上開錄影內容核與上訴人前開提出之翻拍照片2張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39、72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以右手觸及蕭珮芳右臀、腰部之行為,衡諸我國一般異性朋友間之互動模式,男性伸手觸碰女性腰臀部位已顯非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往來行徑。
3.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方有積水,伸手碰觸蕭珮芳係為攙扶;牽手係因其有手汗症,蕭珮芳幫伊按摩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伸手碰觸蕭珮芳時,兩人距離前方積水尚有約18步之距離,且觀諸兩人行走之地面係屬平坦之柏油路,縱無被上訴人之攙扶,蕭珮芳亦應無行走不穩之情事,又關於手汗症是否得透過他人之按摩改善,以及當時是否有迫切需要藉由異性友人之按摩緩解乙節,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辯解,洵非可採。
4.再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至少3次與蕭珮芳單獨前往系爭汽車旅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揆諸兩人均各自有婚姻關係,亦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縱認渠 等並非前往汽車旅館從事通姦與相姦行為,然依社會一般常情,已婚之男女前往汽車旅館,在此不公開之私密空間共處一室,難認不構成不正當往來關係,此舉顯逾越已婚者與非配偶之異性友人正常社交程度,又兩人前往系爭汽車旅館之次數至少達3次,並非基於特殊原因而偶然前往,堪認被上訴人明知蕭珮芳為有配偶之人,未嚴守已婚男女之分際,容任此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漠視對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尊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業已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洵屬有據。
5.另被上訴人辯稱102年4月30日與蕭珮芳前往系爭汽車旅館係因蕭珮芳身體不適,有該日東元綜合醫院就醫紀錄為證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對蕭珮芳身體不適之處置,理應優先考量協助其返家休養或就醫,又或聯繫其親屬協助照顧,詎被上訴人竟於當日選擇先與蕭珮芳前往系爭汽車旅館休息後,始協助蕭珮芳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就醫,有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0紙(入院時間為當日13時32分28秒)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至57頁),足徵被上訴人此舉對上訴人與蕭珮芳間之婚姻圓滿、安全狀態之維繫,難謂毫無影響,是被上訴人此部主張,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所提出之95年5月31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慢性疾病,仍無礙本院前開就被上訴人與蕭珮芳互動行為,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安全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6.被上訴人復辯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就其與蕭珮芳涉犯妨害家庭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惟此部刑事確定不起訴處分,至多僅能認為檢察官查無證據證明渠等有符合通、相姦罪名所定性器官接合姦淫之構成要件,並非謂渠等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互動程度之行為,尚未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權之法益,是被上訴人此部所辯,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100年間與其上司發生婚外情,已違反婚姻關係義務在先,並以沒有愛及性生活不協調為由主動與蕭珮芳協議離婚,嗣因小孩撫養問題而協議未果,其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等語,惟縱認上訴人與蕭珮芳間之婚姻關係不睦屬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間仍互負誠實及維持婚姻圓滿之義務,他人對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應尊重,若有不法侵害之情形,尚非不構成侵權責任,又此等情形應屬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之程度問題,是被上訴人此部主張,容有誤解。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如是,其金額應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蕭珮芳有何不法之通、相姦行為,然依前開所述,渠等互動關係,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程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上訴人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核其情節重大,已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查,蕭珮芳於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350號妨害家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與上訴人在兩年前婚姻出問題,本來已談到離婚,且上訴人恐嚇伊要離婚,當時上訴人已寫離婚協議書給伊,因上訴人不要小孩監護權,兩個小孩都要伊扶養,又上訴人說這樣沒有愛的婚姻是無法維持的;伊當時心情很遭,正好認識被上訴人,所以越走越近,兩人會一起吃飯爬山;當時上訴人之女上司即上訴人之外遇對象會不斷地打電話恐嚇伊,要伊與上訴人離婚等語(見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350號卷第60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違反婚姻義務乙節,尚非無稽,則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前開侵害行為而受有其所述之極大精神痛苦,即非無疑,又上訴人對其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受有何程度之精神痛苦,並未具體證明,本院審酌認前開情節仍須列入審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數額之因素。
3.末查,上訴人為美國州立大學碩士,目前擔任工程師主管,月收入約5至6萬;102年度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82萬9,149元,財產資料3筆,財產總額4萬4,750元;101年度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82萬6,881元,財產資料3筆,財產總額4萬4,750元;100年度所得資料5筆,給付總額100萬2,166元,財產資料3筆,財產總額4萬4,750元。被上訴人為清華大學碩士,目前無業,收入不固定;102年度所得資料7筆,給付總額16萬8,217元;101年度所得資料7筆,給付總額39萬0,355元;100年度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120萬4,142元,且其財產資料7筆,財產總額為462萬0,110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至30、72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7頁)即
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凱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