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999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楊絮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淑美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施秀霞 (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被繼承人黃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淑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淑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死亡,且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淑美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將對被繼承人黃淑美於鈞院轄區內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又施秀霞為資深專業地政士,先前已有多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熟稔遺產管理事件,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以清償債務,狀請鈞院指定施秀霞為被繼承人黃淑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字第29277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8月6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施秀霞地政士開業執照、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名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被繼承人黃淑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黃淑美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施秀霞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地政士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指定為被繼承人黃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