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 羅鈺茹 被上訴人 盧相國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103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第5款所列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事由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以如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積欠車款之事無法證明,惟被上訴人對於有積欠上訴人生活費之事已有自認,追加預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元之生活費,有上訴人民國103年10月3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經核上訴人先後請求事實分別為買賣關係及同居期間所生生活費用負擔,此二者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上訴人追加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第5款其他准予追加事由,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前開預備請求追加之訴,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因資金不足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交車後,因系爭車輛大部分時間均係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底、12月初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上訴人,兩造即合意以
130萬元成交,於扣除被上訴人前開借款2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其中80萬元由被上訴人向台灣企銀竹北分行貸款支付,其餘款項則由被上訴人按月交付現金予上訴人。
(二)玆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開始按月於每月分期攤還上訴人1萬元,上訴人共收得5萬元,上訴人則於101年9月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迄今被上訴人尚有餘款25萬元未給付。嗣兩造因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向其提出分手而恐嚇上訴人,上訴人為此於101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其停止恐嚇行為,並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車款,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於101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5時30分、晚上8時13分,分別傳送3封簡訊予上訴人表示有誠意要還錢,並於次月開始匯錢給上訴人等語。雖上訴人至今仍未收到任何款項,然由上開簡訊內容,可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對上訴人尚有車款未清償。
(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恐嚇未停止而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因而遭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於該案進行中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前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1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文傑律師於前開案件和解程序中曾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一起返還25萬元之車款,被上訴人回覆稱因沒錢故無法還上訴人25萬元,被上訴人代理人李律師及當時之調解委員 歐樹根 即向上訴人表示該調解案可先行和解,另車款25萬元部分再向法院請求以支付命令方式命被上訴人給付即可,亦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欠上訴人25萬之車款。
(四)雖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上訴人車款25萬元,復主張前開簡訊內容係被上訴人為極力挽回雙方感情,就交往期間上訴人曾經負擔共同生活及遊樂開銷願還款以安撫上訴人之意。然查:
⒈依社會大眾習慣,兩造間對欠款,一方於請求返還時,通
常不會表達的鉅細靡遺,應僅表示「你什麼時候要還錢?」,不會將金額加以表示,因該金額已係彼此所瞭解之項目。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分手,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停止恐嚇行為,並請求給付車款,被上訴人於次日即傳送:「收到存證信函了…下個月開始會匯錢給你,車賣了一併還清(誤載環清)」「我有誠意要還錢,這個月要付房租,從下個月開始還…」「謝謝。我會盡快把車賣了還你錢,感謝你大人有大量」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而兩造間除車款外,並無其他債務糾葛,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車輛之買賣交易。
⒉詎料被上訴人未依約每月返還車款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0
2年3月15日再次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每月還款金額,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將25萬元之車款匯至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第1次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時未明列車款金額25萬元,導致被上訴人有藉口不返還。惟此係上訴人不諳法律,以為系爭車輛車款為彼此所認知之金額,故未明列。上訴人第1次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第3點既已敘明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車債務,被上訴人亦於翌日以手機簡訊回復給上訴人前揭內容,且上訴人第2次寄存證信函時亦已明列其數額,故可證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所要求返還之標的係購車債務,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倘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係為求與上訴人復合而給生活費
,何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傳送給上訴人之手機簡訊中表示「我會盡快把車賣了還你錢,感謝你大人有大量」等語,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認知,若要表示「給」生活費,需要用「還」之用詞來表示嗎?且「賣車」之結果,是一筆可觀之金額,依兩造當事人之職業作客觀判斷,應不難得知被上訴人表示要「賣車」應非為給上訴人生活費之目的所為之決定,故可再證明被上訴人一開始就是在對其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做狡辯,不符常理。況依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明述請求返還系爭車款金額25萬元,被上訴人違背起初承諾不分期攤還,亦可知被上訴人已了解系爭金額25萬元為被上訴人故意不回復上訴人之結果。
⒋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既已盡證明之責,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一直辯稱系爭金額非車款,惟承認有欠上訴人款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亦應查明被上訴人所認數額為何。
(五)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以135萬元之車款購入系爭車輛後,加裝胎壓偵測器、前後行車記錄器、隔熱紙及投保丙式車險等,共計花費140萬元。上訴人除因此背負車貸外,購車當時尚須由被上訴人墊付20萬元才得以順利購入,則以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豈有可能於購入車輛3個月後之100年12月間,即將系爭車輛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出售予被上訴人?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之經濟狀況,即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認定上訴人係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顯有速斷。
(六)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有相當感情基礎,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以13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時,被上訴人基於照拂女友之意,資助上訴人車款20萬元,亦為上訴人所感念,購車後數月,上訴人因手頭不便,兼以進口車之車價折舊皆大於國產車,乃商議由被上訴人承購系爭車輛,買賣價款則因兩造交好,且被上訴人曾資助原告20萬元,同居期間被上訴人也負擔大部分費用,車輛已有折舊等因素,故價金約定為80萬元,而被上訴人前資助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20萬元,上訴人亦無庸返還,雙方合意由上訴人以略低於市價之價額轉售被上訴人,實不違常情。而被上訴人前已申請貸款轉帳8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系爭車輛價金已給付完畢,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30萬元向其購車,,自不能遽採。況上訴人就主張之債務原因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係借貸,迨至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係買賣車輛之餘款,自難信其主張為真。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調解程序中,係向上訴人表明僅就該案刑事案件所衍生之賠償為調解範圍,其他應另為主張,並無承認債務之語。
(二)再被上訴人固曾傳送:「我有誠意要還,這個月要付房租,從下個月開始還…」、「謝謝。我會盡快把車賣了還你錢,感謝你大人有大量」等簡訊,惟上開簡訊並無表明款項是何原因及數額若干,本難據此推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且金額為25萬元。上開簡訊係於101年底上訴人要求分手後,被上訴人當時極力欲挽回雙方感情,就交往期間共同生活及遊樂費用等開銷曾讓上訴人有部分負擔,就此被上訴人表明願還款以安撫上訴人,並彰顯仍願照顧上訴人之意,且被上訴人當時手頭不便,希望等出賣車輛後再行還款,另方面被上訴人仍存復合希望,希望拖過一陣子兩造關係能有所轉圜,故有該等言語。然觀簡訊內容並無原因關係之表明,亦無其他資訊可資認定與兩造間車輛買賣有關。
(三)雖上訴人事後於102年3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表明應返還借款25萬元,然此為事隔3月餘後之片面陳述,本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則上訴人認其已為適當之證明,應由被上訴人反證云云,應屬誤解。
(四)另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應有誤解。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輛價款合意為
130萬元之事實,自應駁回其請求,原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購買系爭車輛,嗣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100年12月29日匯款80萬元車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26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25萬元車款未清償?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就系爭車輛以130萬元出售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積欠25萬元車款未給付,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主張事實負證明之責。
(二)被上訴人固於收受上訴人101年12月5日芎林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後,於翌日即101年12月6日發送內容:「收到存證信函了,…下個月開始會匯錢給你,車賣了一併還清(誤載環清)」「我有誠意要還錢,這個月要付房租,從下個月開始還…」「謝謝。我會盡快把車賣了還你錢,感謝你大人有大量」,然觀諸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僅表明「…
三、另台端向本人購車及相關之債務,請依兩造之合意返還…。」,並未提及返還數額,被上訴人前開簡訊內容最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尚有債務糾葛即被上訴人仍有積欠上訴人款項,至欠款之原因、數額則屬不明。雖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以竹北博愛郵局42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上訴人:「一、緣台端至民國101年11月止,向本人借貸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整(不含利息部份)台端承諾於民國102年1月前上揭借貸金額歸還本人。…」(見原本卷第41─42頁),惟被上訴人其後即未再回覆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沉默已承認其有積欠上訴人車款25萬元未還之情。
(三)再上訴人前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不甘上訴人與其分手而恐嚇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上訴人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恐嚇部分賠償精神上之損失75萬元、借款25萬元。嗣本院定期調解,兩造於103年1月8日就恐嚇部分同意以7萬6千元達成和解,上訴人撤回借款請求,並同意更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2月5日並未陳述「買車借款10萬元」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49號偵查卷、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102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
418號損害賠償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文傑律師於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和解程序中曾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一起返還25萬元之車款,被上訴人回覆稱因沒錢故無法還上訴人25萬元,被上訴人代理人李律師及當時之調解委員歐樹根即向上訴人表示該調解案可先行和解,另車款25萬元部分再向法院請求以支付命令方式命被上訴人給付即可,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欠上訴人25萬之車款,尚非無疑。
(四)另觀諸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亦自陳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間購入之價格為135萬元,被上訴人前曾交付上訴人購車款20萬元,復於100年12月29日轉帳80萬元予上訴人以支付車款等情,是衡情兩造當時既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將系爭車輛轉賣被上訴人,尚與常情不悖。此外,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僅係口頭約定系爭車輛之價金,並未訂有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是上訴人既未能就兩造間確就系爭車輛以130萬元之價額達成合致,及被上訴人尚積欠其車款25萬元部分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則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買賣價款25萬元尚未清償,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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