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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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 羅育君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被告 楊書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561,181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4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七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雖天候雨,惟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任何障礙物,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勝利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本件車禍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34,581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今已支出醫療費34,581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二)看護費63,000元:原告自102年4月14日車禍發生後,係由專人看護5日,已支出看護費10,500元;另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需由專人看護1個月,是以每日2,100元計算,則被告應支付之看護費即為63,000元。
(三)薪資損失149,1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車禍前月薪24,850元計,共受有149,100元之薪資損失。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3,000元:伊為往返醫院就診,必須支出交通費3,000元。
(五)機車修理費11,500元:系爭機車因車禍毀損,修復費用為11,500元。
(六)慰撫金30萬元:被告迄今非但未曾探視原告,且未賠償生活、醫療費用,甚至還誣指原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又伊因車禍傷勢而在身體上留有無法回復之疤痕,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以資撫慰。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且不否認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再者,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對交通費此一請求項目亦無意見,惟看護費用部分應依醫院函覆內容計算,並請依法審酌原告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數額。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因而在系爭路口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03年6月11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筆錄、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騎乘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時,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於車禍發生斯時,被告行向前方即自強北路與勝利八街路口之燈光號燈顯示為紅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播放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無誤(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663號偵查卷宗第71-72頁,下稱他字卷),而本件肇事路口即自強北路與勝利七街路口,與前揭勝利八街路口之燈光號燈係同步轉換,此亦經到場處理員警查證明確並作成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62-63頁)附卷可考,亦即被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則其本應按依上開規定暫停,等待燈號轉換後始可進入路口,且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行駛,致與自路口右側駛入、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之原告機車發生撞擊,足認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闖紅燈行為所致。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鑑定意見:一、楊書楷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羅育君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調解卷第55-59頁);參以被告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3年7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本案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綦詳,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仍持續門診診治,共支出醫療費34,5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7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4,581元,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
1.原告主張其自102年4月14日車禍發生起1個月期間,均仰賴他人全日照料,請求賠償看護費63,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8-19頁),且經本院以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於住院暨出院期間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乙項,函詢斯時為原告進行急診救治之東元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二、病人後續於102年04月24日至102年06月19日回骨科門診追蹤,其所受傷害需休養三至六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壹個月內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3年8月15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第14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同意按上開醫院回函內容計算此部分花費(見本院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確有由他人全天看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自屬有理。
2.再者,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併斟酌原告於住院期間,係以每日2,100元之價格僱請看護,有訴外人 郭鳳雲 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8頁)附卷足佐,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1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2年4月14日車禍發生起1個月期間之全日看護費63,000元【計算式:2,100元×30日=63,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薪資損失: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共受有149,1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雖據其提出薪資單(見附民卷第20頁)為憑,惟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1.觀諸東元綜合醫院就本院函詢原告須休養至何時始能復原乙節,回函略以:「三、病人後續於102年04月24日至102年06月19日回骨科門診追蹤,其所受傷害需休養三至六個月…。病人所受傷害無明顯後遺症,股骨內鋼釘固定物於103年02月07日取出。」等語,有該院103年8月15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第14頁)附卷足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股骨骨折,於102年4月14日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後,已於同年月19日出院休養,爾後於102年4月24日、5月8、22日、6月19日、8月12日及103年1月13日回診追蹤,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附卷存查;再原告係擔任建教合作方案所晉用之包水餃工,其於102年4月14日因車禍受傷在家休養,迄至102年10月8日復職上班,亦有十一街麵食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4頁)。是衡諸通常經驗、此類傷害復原所須時間以及上開實際狀況,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休養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尚屬可採。
2.次查,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十一街麵食有限公司,其102年1至3月所具領之薪資,分別為17,993元、24,850元及19,398元,並非受領固定相同金額,有十一街麵食有限公司103年10月3日函檢附之薪資證明(見訴字卷第24-25頁)在卷可佐,故於計算其薪資損失時,即應以上開月份之平均值20,747元【計算式:(17,993元+24,850元+19,398元)÷3月=20,747元】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方屬適當,尚非得以原告主張之最高薪資24,850元作為計算基礎,至為明灼。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休養無法正常工作之6個月期間(即102年4月14日至10月7日),原可受領之薪資總額應為124,482元【計算式:20,747元×6月=124,482元】,惟實際僅獲支付75,485元【計算式:(26,354元÷30日×17日)+11,451元+11,710元+22,902元+14489元)=75485元】,有十一街麵食有限公司以103年10月9日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見訴字卷第26-27頁)附卷為憑,共短少48,997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於48,9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為往返醫院進行回診,共支出車資3,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林仁光 個人計程車行統一發票收據為憑,且被告對原告之此項請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審酌上揭支出乃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必要花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000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機車修理費: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零件費10,100元、工資1,400元,共計11,5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上開機車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系爭機車係於86年4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2年4月14日)已有16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始符公允,是原告之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010元【計算式:(10,100元×1/10)=1,010元】;另關於工資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應為2,410元【計算式:1,400元+1,010元=2,410元】。
(六)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在大華科技大學進修部進修中,車禍前之月薪約為20,747元,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7,6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月薪約2至3萬元,目前遭其他債權人強制扣薪三分之一,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27,557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3年7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8-9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原告身上留有手術疤痕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34,581元、看護費63,000元、薪資損失48,99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000元、機車修理費2,41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為351,988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881元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保險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於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5,1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計為28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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