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歷屆開獎單拾柒張、簽注單貳拾玖張、電腦主機貳臺、玩法速計單壹張、點鈔機壹臺、賭資新臺幣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獲利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經營時間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歷屆開獎單17張、簽注單29張、電腦主機2臺、玩法速計單1張、點鈔機1臺賭資新臺幣19萬9,80
0元,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1月25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處所,接受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簽選俗稱「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臺灣大樂透」之簽單號碼,其簽賭方式為簽單計分「二星」、「三星」、「四星」3種,「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每注70元,任由賭客簽選,並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之開獎號碼。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二星」、「三星」、「四星」者,各可贏得彩金5,700元、5萬6,000元、75萬元;簽中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者,各可贏得彩金5,300元、5萬3,000元、75萬元。未簽中者,所下注之金額則歸甲○○所有,藉由上開方式聚眾賭博牟利。嗣甲○○於104年2月12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處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歷屆開獎單17張、簽注單29張、電腦主機2臺、玩法速計單1張、點鈔機1臺及賭資19萬9,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3張、歷屆開獎單17張、簽注單29張、電腦主機2臺、玩法速計單1張、點鈔機1臺及賭資19萬9,800元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實施,其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歷屆開獎單17張、簽注單29張、電腦主機2臺、玩法速計單1張、點鈔機1臺及賭資19萬9,8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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