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江鴻璿 被告 陳靜惠 兼訴訟代理人 陳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晉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紳公司)邀同被告陳振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詎訴外人晉紳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原告向訴外人晉紳公司及被告陳振源催索無果,其等迄尚積欠原告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70625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金額尚未償還。
(二)被告陳振源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詎其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上揭債務不履行之際,與其前妻即被告陳靜惠,於94年12月15日假『買賣』之名,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靜惠。按一般經驗法則,買賣不動產如原建物即設有抵押權,於不動產交易過程中,均會改變買方為抵押人。惟前開不動產於94年8月15日設定抵押權,被告陳振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靜惠後,其抵押義務人仍為原所有權人陳振源,已違反大眾所確信之一般交易經驗法則。且被告陳靜惠、陳振源於96年7月2日離婚後,戶籍地仍同設在新竹縣○○鎮○○路○○○號,有同居共財之情事,足徵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係互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已害及原告債權收回,益顯被告等為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圖甚明。被告陳振源、陳靜惠基於圖免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合意,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振源、陳靜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存有他項法律關係,亦屬無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陳靜惠亦應就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若本院認被告主張被告陳振源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8萬元,被告陳振源以移轉時剩餘房貸530萬元為對價移轉予被告陳靜惠,則被告陳靜惠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係附負擔之贈與,有害及原告債權,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陳靜惠並應就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部分:⑴確認被告陳振源與被告陳靜惠間於94年12月1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陳靜惠就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陳振源與被告陳靜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2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5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靜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振源與陳靜惠原係夫妻,於88年間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登記在被告陳振源名下,嗣雙方於96年7月間以個性不合而辦理離婚登記,離婚時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約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均歸被告陳靜惠行使,故雙方離婚後,被告陳靜惠即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又被告陳靜惠因上開不動產需所有權人設籍於內,方可辦理地價稅及房屋稅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稅賦,故被告陳靜惠之戶籍設於上開不動產,而被告陳振源未將戶籍遷出,乃因生長於客家鄉傳統家庭,雙方家長老者接健在,家族成員眾多親友罕有離婚者,為免長輩煩憂擔心,被告乃協議於離婚後暫不將戶籍遷移,以免長輩憂心及親友見笑,從而被告陳振源於離婚後仍常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再者被告陳振源與陳靜惠雖已離婚,但為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被告陳振源與陳靜惠之間互動仍頻繁,此乃人之常情,不能因此遽認被告陳振源與陳靜惠因同戶籍即斷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二)被告陳振源與陳靜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購買時總價約738萬元,自備款約153萬元,均係被告陳振源與陳靜惠共同出資,其餘尾款約585萬元分別以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勞工貸款、信用貸款等繳足。嗣被告陳振源與陳靜惠即常因被告陳振源在外交友行為及工作和房貸等細故而爭吵不休,為保持被告陳靜惠生活上之保障,被告陳振源與陳靜惠即合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過戶至被告陳靜惠名下,剩餘房屋貸款約530萬元由被告陳靜惠負責繳納。然因上開房屋貸款其中之勞工貸款以及信用貸款部分不能更名,經原貸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之建議,抵押義務人不為變動,以降低房貸利息之產生,故仍以被告陳振源為原貸款名義人,而過戶方式則依代書建議以買賣為移轉原因,故上開不動產於95年1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靜惠,自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靜惠後,每期應繳納之房屋貸款,於99年之前由被告陳靜惠以現金繳納,之後由被告陳靜惠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陳振源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帳戶中用以自動扣繳該房屋貸款應繳本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振源與陳靜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係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再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如何給付,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且買賣對價是否相當,與被告間是否出於通謀須為意思表示無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以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無效為由,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復請求被告陳靜惠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四)再被告陳振源於92年底即離開所任職訴外人晉紳公司,被告陳振源與陳靜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時為95年1月20日,當時被告陳振源與訴外人晉紳公司已無聯絡多時,根本不知道訴外人晉紳公司有任何財務困難或司法訴訟之事,且被告陳靜惠也不知被告陳振源為訴外人晉紳公司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不知道原告是否對訴外人晉紳公司進行訴訟或強制執行等情事。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也非為原告所提之債權總擔保,僅為當時之財力證明,況原告對被告陳振源主張就訴外人晉紳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係於95年1月20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所發生,並於98年間才取得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振源明知其資產出售並交付被告陳靜惠有損害於原告債權,被告陳靜惠亦知其情事者,負證明之責。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五)末查原告於95年5月26日向本院對訴外人縉紳公司及被告陳振源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嗣於9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縉紳公司財產結果全未受償,原告自95年間即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已移轉事實,迄今已逾8年,始終未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撤銷權亦已罹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訴外人晉紳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晉紳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尚未清償,被告陳振源對於積欠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陳振源於94年12月15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靜惠,被告陳振源名下僅存一部老舊自用小客車,並已於98年間因老舊報廢,亦經被告陳振源於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第25
8頁背面),足見被告陳振源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已無足夠財產清償對於原告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2月15日所為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不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於82年3月26日結婚,於96年7月2日離婚。訴外人晉紳公司於94年5月3日邀同訴外人 邱鑫陽余美蓮 及被告陳振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因未獲清償,原告於95年5月26日就該借款債務對上開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993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晉紳公司、邱鑫陽、余美蓮、被告陳振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0625號執行結果全未受償,渠等尚積欠269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原告再執該債權憑證就上開借款債權對訴外人邱鑫陽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729號執行程序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迄今仍未清償完畢。被告陳振源則於95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靜惠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月28日北院隆98司執庚字第70625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借據、保證書(見本院卷第6-12頁、第45-59頁、第130-131頁)在卷可憑。
五、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陳振源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詎其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上揭債務不履行之際,與其前妻即被告陳靜惠,於94年12月15日假買賣之名,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靜惠,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六、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12頁)所示,被告陳振源於88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同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94年8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6,48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銀行,並於94年9月5日塗銷安泰銀行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靜惠時,尚積欠台新銀行抵押欠款將近530餘萬元,亦有台新銀行於103年9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8-225頁)在卷可憑。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於被告陳振源、陳靜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雖登記在被告陳振源名下,惟該房屋貸款支出,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一部分,難謂被告陳靜惠對於婚姻關係中被告陳振源財產增加無貢獻。參諸被告陳振源主張斯時兩造婚姻多所爭執,被告陳靜惠要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並由被告陳靜惠負擔貸款繳納,尚與常情相符。另觀諸卷附被告陳靜惠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檢附被告陳靜惠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106頁)所示,被告陳靜惠前開存款帳戶於99年2月3日匯款至台新銀行貸款帳戶紀錄,被告陳振源自95年1月3日起即無加入勞保紀錄,被告陳靜惠則持續有工作紀錄,台新銀行貸款仍持續有還款紀錄以觀,可徵被告陳振源於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靜惠後,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貸款係由被告陳靜惠所清償,尚屬可信。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行為應屬真實,且為有償,亦堪認定。
七、原告復主張買賣不動產如原建物即設有抵押權,於不動產交易過程中,均會改變買方為抵押人。惟被告陳振源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靜惠後,其抵押義務人仍為原所有權人陳振源,已違反大眾所確信之一般交易經驗法則。且被告陳振源、陳靜惠於96年7月2日離婚後,戶籍地仍同設在新竹縣○○鎮○○路○○○號,而認有同居共財之情事,可知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係互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等語。然查:不動產交易過程中,抵押義務人是否變更為買受人,尚非買賣必然要件。被告2人離婚時尚育有未成年子女,夫妻間為顧及未成年子女於離婚後仍同住一處,亦所在多有,尚難僅憑被告2人戶籍同設一處或偶有同住之事實,即推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並未再行舉證證明,尚難認定被告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靜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八、被告間買賣關係為真正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縱認被告間存有他項法律關係,亦屬無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陳靜惠亦應就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九、又原告主張縱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為有償行為,被告陳靜惠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附負擔贈與,惟被告為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亦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等語。惟查:
原告前以訴外人晉紳公司於94年5月3日邀同訴外人 邱于城 即邱鑫陽、余美蓮、被告陳振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日起至94年12月3日止,約定晉紳公司應按月支付利息。詎訴外人晉紳公司自94年11月3日起未依期繳付利息為由,於95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晉紳公司、邱鑫陽、余美蓮、被告陳振源核發95年度促字第9932號支付命令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第9932號支付命令卷在案。惟依卷附被告陳振源勞退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所示,被告陳振源於94年5月6日即未再任職訴外人晉紳公司,則被告陳振源於離職後是否知悉訴外人晉紳公司自94年11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屬有疑。況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於95年7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振源戶籍址,亦有前開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被告陳振源、陳靜惠於94年12月1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買賣行為、於95年1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明知其買賣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縱屬有效,被告陳靜惠亦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係附負擔贈與,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靜惠就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乏依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間買賣行為為真正且屬有償,被告行為時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陳靜惠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被告陳靜惠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表:
┌─┬──────────────┬───┬──┬──────┬─────┬─────┐│編│土地標示│││面積││││號├───┬────┬──┬──┤地號│地目││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1│新竹縣│竹東鎮│ 大林 ││128│建│2,75.97│177/22800│陳靜惠│├─┼───┼────┼──┼──┼───┼──┼──────┼─────┼─────┤│2│新竹縣│竹東鎮│大林││186│建│74.33│全部│陳靜惠│└─┴───┴────┴──┴──┴───┴──┴──────┴─────┴─────┘┌─┬──┬──────┬─────┬────────────────────────┬─────┬─────┐│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及用途││││││││房屋層數│合計│││││物├──┼──────┼─────┼─────┼───────┼──────────┼─────┼─────┤│││新竹縣竹東鎮│新竹縣竹東│鋼筋混凝土│1層:45.54│陽台:5.13│││││131│大林路23○號○鎮○○段│造4層樓│2層:40.41│屋頂突出物:15.12│││││││186地號││3層:45.54││全部│陳靜惠│││││││4層:45.54││││││││││合計:17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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