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附有土壤之羅漢松植株參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扣案之附有土壤之羅漢松植株3株,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前揭檢疫物且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而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之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業已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屆滿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05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所扣得之附著土壤之羅漢松植株3株應經中央機關核使得輸入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2年11月20日防疫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則扣案之前開植株既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係違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