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盧柏岑律師
陳素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嗣於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臺北縣總工會理事長兼任 羅文嘉 競選總部勞工後援會會長,緣臺北縣長候選人羅文嘉於民國94年11月27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道內舉辦「縣市平等河岸牽手」之大型選舉造勢活動,丙○○為使不知情之羅文嘉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上開活動前數日獲得該造勢活動之訊息,為獲取動員效果並使參加者支持羅文嘉當選,遂起意提供資金,乃聯繫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臺北縣機械修護業同業工會(下稱機械工會)秘書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要求該工會最少動員500人參加「河岸牽手」活動,並向甲○○表示每位參加者可領取新台幣(下同)300元,活動結束後會和機械工會結算,甲○○遂向常務理事乙○○報告上情,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亦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指示秘書甲○○通知該工會理、監事動員,為提升動員人數,乙○○、甲○○並決定發給協助動員之理、監事獎金,動員100人以內發1,000元,動員100人以上發給1,500元之獎金,甲○○遂通知亦各有犯意聯絡之常務監事丁○○(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理事 簡炳昌吳乾利 (以上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等人,當日動員該工會之會員及家屬約600人前往參加,其中簡炳昌動員約200人、丁○○動員約100人、吳乾利約動員50人,甲○○本身亦動員60人參加。活動結束後,翌日(28日)丙○○即交付18萬元予甲○○,由 林女 轉交當日有動員之理、監事,渠等再連續交付賄賂給所動員之民眾每人300元,機械工會亦發給有動員之理、監事動員獎金,藉此使參加之民眾得以投票支持羅文嘉當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調查局調查、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㈡同案被告甲○○、乙○○、丁○○於調查局調查、偵查中之供述。
㈢自由時報剪報影本2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9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3年之宣告,且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採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第1494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上開所為投票行賄犯行,依此刑法評價,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特此敘明。其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因投票行賄所交付給參加活動之民眾每人現金300元,已經各該民眾收受無訛,依前開說明,就該等交付之賄賂自不得再行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㈡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刑法第37條第3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前揭得上訴之規定,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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