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告 劉昌振
劉 葉上妹 劉葦苓 劉亞苓 劉巧苓 劉正品 被告辛○工程行即庚○○
萱揚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被告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9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被告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住新竹市○○路○號5樓之1複代理人己○○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劉昌振、 劉葉上妹 、劉葦苓、劉亞苓、劉巧苓、劉正品等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昌振、劉葉上妹、劉葦苓、劉亞苓、劉巧苓、劉正品等六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劉昌振、劉葉上妹、劉葦苓、劉亞苓、劉巧苓、劉正品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事件原係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辛○工程行即庚○○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劉昌振、劉葉上妹、劉葦苓、劉亞苓、劉巧苓、劉正品等六人於96年5月31日具狀聲明追加該六人為共同原告,惟被告對於此6人聲明追加為共同原告部分之訴均表明不同意,有本院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上開劉昌振、劉葉上妹、劉葦苓、劉亞苓、劉巧苓、劉正品等6人為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則劉昌振、劉葉上妹、劉葦苓、劉亞苓、劉巧苓、劉正品等6人為本件追加共同原告之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