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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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芷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芷瑜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37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轉,且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告訴人 陳文達 騎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該路段同向直行行駛,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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