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提撥器參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提撥器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728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該案查扣之注射針筒4支、提撥器3支,均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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