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649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告 林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巷口前,因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救護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20元(零件1萬4,120元、塗裝7,100元、工資9,4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工作明細表、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2月1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0315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所明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由振興路1089巷往振興路方向行駛,當時前方綠燈我就順順的開,行至路口時我打算左轉振興路往體大方向,當我進到路口時,我才聽到救護車的聲音,結果我來不及反應就被對方車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系爭救護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規定,系爭救護車行駛時得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並有優先路權。被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與振興路1092巷口,未注意系爭救護車之警鳴聲,直接自振興路1092巷口駛出欲左轉振興路,與沿振興路直行之系爭救護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救護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救護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救護車為105年10月2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8月1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原告同意計算折舊,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計算,故系爭救護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412元(計算式:14,120×1/10=1,412),加上不應折舊之塗裝7,100元、工資9,400元,則修復系爭救護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7,912元(計算式:1,412+9,400+7,100=17,912)。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85元(17,912÷30,620×1,000=585,小數點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