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長祺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淑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9,54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2,600元×附圖編號A、B2、E之面積(34.12+14.54+33.05)平方公尺=1,029,5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