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裕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裕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裕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如附表編號26、32、33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5、27至31、34至40所示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表:
編號1-252627-2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3罪)、3年8月(12罪)、3年7月、2年2月、2年(5罪)、9月(3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2罪)犯罪日期108年6月9日至109年6月29日109年6月28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等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等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2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8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84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48號)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4日110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10日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不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備註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62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63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號編號1至36業經臺灣高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編號29-3132-3334-3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3罪)有期徒刑3月(2罪)有期徒刑7年8月(2罪)、5年犯罪日期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4日、109年6月4日109年6月初某日、109年6月中旬某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4日、109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17號等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17號等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日109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5日111年5月5日111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不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5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6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7號編號1至36業經臺灣高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編號373839-4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7月(2罪)犯罪日期110年9月12日109年6月10日110年8月2日、110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9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89號110年度訴字第166號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4日111年7月19日111年11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89號110年度訴字第166號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4日111年8月22日111年12月12日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不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1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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