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 李水成 被告 李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