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VIVO牌,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建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陳建宇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本件各該犯行皆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則應補充「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詐欺案件,在前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參、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或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上游),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 李雅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以上,告訴人 魯乙臻 稱希望判處有期徒刑7年,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被告之素行(有多次詐欺、洗錢經法院判決、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前為餐飲業,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即「取簿手」、「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收取包裹及提領款項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本件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4958號卷㈠第303、304頁),上開報酬當屬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皆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VIVO牌,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檸檬」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8號被告陳建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226號、102年度簡字第6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建宇於瀏覽臉書社群軟體「偏門工作」社團廣告,獲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三觀正」之人提供從事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之訊息,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加入「三觀正」、「 小廖 」所屬詐欺集團,並與「三觀正」、「小廖」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陳建宇依「三觀正」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再依「三觀正」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小廖」,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㈡陳建宇另於瀏覽臉書社群軟體「偏門工作」社團廣告,獲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檸檬」之人提供從事提領款項或取包裹,即可獲取報酬之訊息,自111年5月間起,加入「檸檬」、「發」等所屬詐欺集團,並與「檸檬」、「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陳建宇復依「檸檬」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拿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搭乘 蕭向捷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再依「檸檬」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寄送至指定地點,並取得報酬3,000元,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而陳建宇依「檸檬」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匯款金額後,於111年6月11日18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欲搭乘蕭向捷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經巡邏警員上前攔查,遂未將成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1款項,寄送至「檸檬」指定地點。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自上開車輛內扣得贓款13萬5,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存摺1本、手機1支(VIV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揭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向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陳建宇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㈢告訴人 莊翌暄 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莊翌暄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㈣告訴人 簡玉如 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簡玉如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2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㈤告訴人李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各1份告訴人李雅雯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3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㈥告訴人 陳揖喬 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畫面、通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揖喬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4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㈦告訴人陳 紋彤 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 陳紋彤 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5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㈧告訴人 謝承鈞 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謝承鈞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6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㈨告訴人魯乙臻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蝦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魯乙臻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㈩告訴人 高銘盛 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畫面1份告訴人高銘盛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2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告訴人 洪慈 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 洪慈均 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3方式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被告陳建宇於六堵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擷取照片25張。證明被告陳建宇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證明被告為警搜索扣得贓款13萬5,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存摺1本及與「三觀正」、「檸檬」聯絡用之手機1支。
二、核被告陳建宇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附表編號3-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三觀正」、「小廖」及「檸檬」、「發」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個別被害人所匯款項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乃於截然可分之時、地,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單一,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曾再犯相同性質之詐欺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VIV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自承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後,分別獲取之報酬5,000元及3,000元,此等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又為警扣案之現金13萬5,000元係告訴人洪慈均遭騙之款項,應發還告訴人洪慈均,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照世
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1莊翌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6時37分許,致電莊翌暄並佯稱為網購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遭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會員等語,致莊翌暄陷於錯誤。⑴110年11月18日17時47分許⑵110年11月18日17時52分許⑶110年11月18日17時55分許⑴2萬4,015元⑵1萬6,123元⑶1萬2,123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⑴110年11月18日17時56分32秒⑵110年11月18日17時57分12秒⑶110年11月18日17時57分56秒⑷110年11月18日18時18分08秒⑸110年11月18日18時18分46秒⑹110年11月18日18時19分28秒基隆市○○區○○街00號⑴2萬元⑵2萬元⑶1萬2,000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1萬8,000元其中提領金額包含2萬9,989元,係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款項。2簡玉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6時37分許,致電簡玉如並佯稱網購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會員等語,致簡玉如陷於錯誤。110年11月18日18時14分許2萬7,809元同上3李雅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5時18分許,致電李雅雯並佯稱為網購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會員等語,致李雅雯陷於錯誤。111年4月16日16時26分許2萬1,072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⑴111年4月16日16時30分35秒⑵111年4月16日16時31分18秒⑶111年4月16日16時40分47秒⑷111年4月16日17時30分58秒同上⑴5萬元⑵5萬1,000元⑶3萬8,000元⑷1萬元被告提領5萬1,000元部分,其中29,985元,係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款項。4陳揖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5時47分許,致電陳揖喬並佯稱為網購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誤陳揖喬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會員等語,致陳揖喬陷於錯誤。⑴111年4月16日16時29分許⑵111年4月16日16時32分許⑴4萬9,985元⑵3萬8,208元同上5陳紋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致電陳紋彤並佯稱為網購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購物網站系統出問題,誤將陳紋彤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會員等語,致陳紋彤陷於錯誤。111年4月16日17時27分許9,985元同上6謝承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許,致電謝承鈞並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因VIP客戶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謝承鈞陷於錯誤。⑴111年4月17日16時49分許⑵111年4月17日16時52分許⑶111年4月17日16時58分許⑴4萬9,986元⑵4萬9,986元⑶4萬9,989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⑴111年4月17日16時56分34秒⑵111年4月17日16時57分09秒⑶111年4月17日16時57分43秒⑷111年4月17日16時58分17秒⑸111年4月17日16時58分51秒⑹111年4月17日17時16分58秒⑺111年4月17日17時17分31秒⑻111年4月17日17時18分04秒同上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2萬元⑺2萬元⑻1萬元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魯乙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20時24分許,致電魯乙臻並佯稱為蝦皮及郵局客服人員,因開通會員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魯乙臻陷於錯誤。111年6月10日21時31分許4萬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10日21時42分22秒基隆市○○區○○街00號5萬元2高銘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21分許,致電高銘盛並佯稱為網購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誤將高銘盛升級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高銘盛陷於錯誤。111年6月11日17時59分許4萬9,986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11日18時09分35秒同上5萬元3-1洪慈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54分許,致電洪慈均並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洪慈均陷於錯誤。⑴111年6月11日17時54分許⑵111年6月11日17時55分許⑴4萬9,987元⑵3萬5,989元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⑴111年6月11日17時59分⑵111年6月11日18時00分⑶111年6月11日18時00分⑷111年6月11日18時01分⑸111年6月11日18時01分同上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5,000元3-2111年6月11日18時17分許1萬5,012元同上未遭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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