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處理糾紛,率爾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侮辱告訴人 陳東城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4號被告吳明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峰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之和雲七堵停車場內,因不滿陳東城駕駛AAD-3919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行駛時,為駛入該停車場而突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遂駕車跟著陳東城進入上開停車場,於陳東城將其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之某停車格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辱罵陳東城,足以貶損陳東城之人格及尊嚴。
二、案經陳東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明峰於上開時地,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告訴人陳東城上開車輛前方,使告訴人無法於倒車後再向前挪移車輛,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停車之權利,且持球棒1支作勢揮打告訴人之上開車輛,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等犯行,辯稱:我見告訴人已經停好車後,才將車輛開到告訴人車輛前方,且我雖然有持球棒下車,但沒有持球棒揮擊之動作,我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將車輛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以此方式阻擋告訴人停車,然並人證或物證可資佐證,而觀諸被告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停車場內以倒車方式停車,被告之車輛則於告訴人車輛車頭消失在畫面中時,向左前方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停下,有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尚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而自該影像中又未聽聞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其車輛尚未停妥等情,則被告是否有以告訴人所指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停車之權利,實非無疑,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1支下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球棒1支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諸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告訴人見被告持上開球棒下車後,即向被告稱:……就跟你道歉,對不對,你拿棍子要恐嚇我,拿球棒要恐嚇我,你以為我怕你啊,我幹什麼的你知道不知道,年輕人就這樣,胡搞瞎搞……等語,有上開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則告訴人既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罪責。惟上開強制、恐嚇等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5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方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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