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億昇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區○路○○○號兼右代表人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姿岑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五號,第一0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金億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乙○○無罪。
事實
一、金億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億昇公司)址設彰化縣○○鄉○區○路○○○號,由甲○○(未經起訴)擔任總經理,對外代理該公司執行相關產品之銷售等業務。詎甲○○明知未得薪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鼎公司)之同意,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擅自將薪鼎公司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印製於塑膠產品銷售目錄上,搭配實物之飛碟卡通盒、金三角慕思盒、小圓盒、瑞士捲盒、椰子麵包盒、金字塔盒、蛋型乳酪盒、沙拉麵包盒、四方型卡通盒、蜂蜜蛋糕盒、虎皮蛋糕盒、漢堡盒、大山型盒、小山型盒、四角慕思盒、六吋蛋糕盒、十二格蛋黃酥盒、十二格囍宴盒、八角囍宴組盒、圓型囍宴組盒、三牲禮盒、花式麻薯盒等二十二幀攝影著作,翻拍重製於金億昇公司之塑膠製品銷售目錄上,共印製二千份,已發送一百餘份供客戶選購,嗣為薪鼎公司發現訴請偵辦金億昇公司負責人乙○○(另為無罪判決,理由後詳)。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有罪部分:
一、按前揭二十二幀攝影作品,因係供製印銷售目錄所攝,故於拍攝時,諸塑膠製盒內裝何物,及其如何擺設才能吸引客戶之選購興趣、必耗拍攝者之智慮而得,其中包含拍攝者之思維、智巧、技匠,足以表達拍攝者之個性而具有原創性屬於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不言可諭,乃本件辯護人誤指前揭二十二幀攝影相片,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容有未合,先予敘明。訊據金億昇公司負責人乙○○及總經理甲○○,均坦承金億昇公司有翻拍前開二十二幀攝影作品製成銷售目錄,供客戶選購塑膠製盒之事,雖均辯稱,有得薪鼎公司負責人丙○○同意云云。惟查,訊據丙○○堅詞否認有同意之舉,且乙○○所辯有得同意係據甲○○告知,非係自己聞見,屬傳聞證據,無足採取。另甲○○所辯係經丙○○口頭同意云云,因丙○○已陳稱並無同意等語如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此節,足稽辯詞亦無足採信。 況衡 以金億昇公司與薪鼎公司曾簽有一份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內容係薪鼎公司經銷金億昇公司之便當盒系列與各式塑膠製品,其中第四款規定薪鼎公司年銷達一定金額,金億昇公司即依比例發放獎金以為獎勵,有經銷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兩家公司對於銷售產品猶有競爭之利害關係存在,是薪鼎公司是否會無償同意將前開攝影著作供予金億昇公司利用,容有可疑。故綜上,復有薪鼎公司與金億昇公司之產品銷售目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而其中前揭二十二幀攝影著作,比對之下果係相同,經本院當庭提示觀明,是甲○○所辯係得丙○○口頭同意,才翻拍重製前揭二十二幀攝影著作於金億昇公司之產品銷售目錄上云云,顯不可採至明。本件甲○○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薪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證明確。惟因甲○○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對之審判,爰依法告發,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查甲○○係被告金億昇公司之總經理,依法為執行公司業務時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薪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金億昇公司應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公司之規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被告金億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前揭二十二幀攝影著作由薪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同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擅自將前開二十二幀攝影著作翻印重製於金億昇公司之塑膠製品目錄上,發送予客戶參考選購,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為金億昇公司之負責人,無法提出經同意利用前揭攝影著作之證據,且犯情業據薪鼎公司負責人丙○○指訴綦詳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若非明知且有意違犯,無構成犯罪之可言,且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亦係處罰故意犯罪者,刑法第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足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坦承金億昇公司有翻拍前開二十二幀攝影作品印製成銷售目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是總經理甲○○告知 伊有 得丙○○同意才翻拍製成目錄的等語。經查,核與甲○○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是其告知乙○○有得丙○○同意云云相符;雖此同意一節,本院認無可採,已論述於上,但揆諸金億昇公司與薪鼎公司往來間均由甲○○負責,乙○○鮮少與聞,此據甲○○及薪鼎公司負責人丙○○肯認,是乙○○經甲○○告知已得同意可翻拍時,應無懷疑之理至明,足徵乙○○無犯罪之故意,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揆諸首揭法條,認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①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②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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