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代表人丙○○選任辯護人 陳姿岑 律師
曹英香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五、一0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設於彰化縣○○鄉○區○路○○○號,由 洪進祥 (未經起訴)擔任總經理,對外代理該公司執行相關產品之銷售等業務。詎洪進祥明知未得薪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鼎公司)之同意,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擅自將薪鼎公司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印製於塑膠產品銷售目錄上,搭配實物之飛碟卡通盒、金三角慕思盒、小圓盒、瑞士捲盒、椰子麵包盒、金字塔盒、蛋型乳酪盒、沙拉麵包盒、四方型卡通盒、蜂蜜蛋糕盒、虎皮蛋糕盒、漢堡盒、大山型盒、小山型盒、四角慕思盒、六吋蛋糕盒、十二格蛋黃酥盒、十二格囍宴盒、八角囍宴組盒、圓型囍宴組盒、三牲禮盒、花式麻薯盒等二十二幀攝影著作,翻拍重製於乙○○公司之塑膠製品銷售目錄上,共印製二千份,已發送一百餘份供客戶選購,嗣為薪鼎公司發現訴請偵辦乙○○公司負責人丙○○(另為無罪判決,理由容後詳述)。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乙○○公司有罪部分:
一、按前揭事實攔所述二十二幀攝影作品,因係供印製銷售目錄所攝,故於拍攝時,諸塑膠製盒內裝何物,及其如何擺設才能吸引客戶之選購興趣、必耗拍攝者之智慮而得,其中包含拍攝者之思維、智巧、技匠,足以表達拍攝者之個性而具有原創性屬於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此不言可諭,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認該二十二幀攝影相片,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自有未合,先予敘明。
二、訊據乙○○公司負責人丙○○及總經理洪進祥,均不諱言乙○○公司有翻拍前開二十二幀攝影作品製成銷售目錄,以供客戶選購塑膠製盒之事實,雖均辯稱該公司於翻拍之時,已徵得薪鼎公司負責人丁○○同意云云。惟為丁○○始終堅決所否認,彼等復以丁○○係以口頭同意,而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屬不足採。又薪鼎公司與乙○○公司之產品銷售目錄,其中關於前述二十二幀攝影著作部份,確係翻拍重製而完全相同,亦有各該產品銷售目錄在卷足憑。被告乙○○公司因其代理人洪進祥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乙○○公司所為,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原審以此部份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著作權法上開法條之規定,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同時說明被告乙○○公司其代理人洪進祥未經起訴,不得對之審判,將依法告發,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其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前揭乙○○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述二十二幀攝影著作由薪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同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擅自將該二十二幀攝影著作翻印重製於乙○○公司之塑膠製品目錄上,發送予客戶參考選購,因認被告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犯罪,係以被告為乙○○公司之負責人,無法提出經同意利用前揭攝影著作之證據,且犯情業據薪鼎公司負責人丁○○指訴綦詳等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乙○○公司有翻拍前述二十二幀攝影作品印製成銷售目錄之事實,惟其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乙○○公司關於此部份之事務,是由總經理洪進祥負責處理,伊係於接獲薪鼎公司之控訴時,始知雙方對此有爭議,但據洪進祥告知乙○○公司於翻拍之時,已徵得薪鼎公司負責人丁○○之同意等語。經查,洪進祥於原審對於其有告知丙○○已得丁○○同意乙節,供證無誤;雖此所謂同意,未能證明是實,並無可採,但揆諸
乙○○公司與薪鼎公司往來間均由洪進祥負責,丙○○鮮少與聞,此據洪進祥及薪鼎公司負責人丁○○一致肯認,則被告丙○○顯非乙○○公司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執行業務代理人,亦無犯罪之故意,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被訴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劉連星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①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②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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