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吳有基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黃德聖 律師被上訴人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複代理人 洪翰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國立聯合大學教授,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洪譽甄 曾為師生關係。洪譽甄於民國103年4月2日致電上訴人,欲攜其論文及研究計畫求教,上訴人因欲於當日晚間至中醫診所就診,乃請洪譽甄逕赴診所會面。當日洪譽甄至診所時,因上訴人甫接受針灸診治完畢,有「暈針」現象,且診所附近復無合適場所可供上訴人審視論文,上訴人遂與洪譽甄至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內討論,於近2小時後,上訴人與洪譽甄欲行離開之時,遭一部汽車阻擋於車庫門前,以強制方法禁止上訴人離開,隨即有包含被上訴人、訴外人 洪緯國 、 郭呈嘉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狀甚凶惡闖入車庫,敲打車窗要求上訴人與洪譽甄下車,並控制上訴人與洪譽甄之行動自由,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對其照相、攝影,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女衝上房間2樓,再手持多袋物品下樓。嗣洪緯國指稱上訴人勾引有夫之婦開房間等語,未待上訴人解釋,洪譽甄即解釋稱上訴人係伊老師,為國立聯合大學之教授、院長,伊僅求教報考博士班之事,並無曖昧。洪緯國嗣即自稱係記者,向上訴人恫嚇稱:此事到警局,媒體記者一定有興趣採訪等語。上訴人自忖此事,仍不免瓜田李下之嫌, 適洪緯國 詢問上訴人是否到外面找個地方談談,上訴人遂予同意與洪緯國等人至附近之便利商店協調。被上訴人於協商中,要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80
0萬元,否則不放過上訴人,洪緯國、郭呈嘉復強令上訴人開車載渠等2人,再至附近茶館繼續協調,上訴人因恐如未答應索償,恐無法脫身,且亦將遭媒體胡亂報導而身敗名裂,故於討價還價後,被迫同意給付200萬元,遂由郭呈嘉書寫「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協議和解書),上訴人認系爭協議和解書中,關於伊與洪譽甄通姦,經員警當場查獲云云並不實在,原拒絕簽署,然仍因遭渠等恐嚇、脅迫,稱「今日如不同意解決,則別想離開,等著看報紙、電視新聞」等語,令上訴人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簽字,上訴人先自提款機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等人,並簽發發票日為103年4月2日,到期日為103年4月23日,面額190萬元,票據號碼CH280655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等人後,被上訴人等人始放上訴人離去。
(二)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和解書之真意及合意。縱認達成合意,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10萬元,亦係出於遭被上訴人、郭呈嘉、洪緯國之恐嚇、脅迫下所為,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協議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1項及213條規定之撤銷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請求,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和解書所載200萬元之債權,及為擔保上開債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洪譽甄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知悉洪譽甄多年來與上訴人有通姦之事,遂委請徵信社加以調查。103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上訴人與洪譽甄欲自夏都汽車旅館離去之際,被上訴人上前表明身分,要求上訴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上訴人則不斷向被上訴人抱歉,並稱不希望至警局,上訴人並主動要求與徵信社人員離開現場,至便利商店商談後續處理事宜。被上訴人嗣未介入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在便利商店內之談判過程,惟徵信社人員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欲賠償和解,希望事件不要擴大或曝光。而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達成共識後,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願,由徵信社人員郭呈嘉撰擬系爭協議和解書,再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捺印。上訴人於簽署完系爭協議和解書後,亦不斷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隨即在便利商店內提款10萬元交予徵信社人員。且被上訴人於查獲洪譽甄及上訴人2人通姦情事後,立即報警,隨即有4名員警到場,洪譽甄尚得與到場之女警交談,並持續以手機對外聯繫其胞姐、姊夫及律師到場,又嗣與上訴人談判時,係約在永興派出所對面,人潮出入眾多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足見上訴人與洪譽甄仍處於得自主決定其意思,被上訴人或徵信社人員並無任何控制上訴人或其他脅迫情事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洪譽甄相姦,於10
3年4月2日遭查獲,上訴人基於自由意識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上訴人已現場交付10萬元,尚餘19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資為上開債權之擔保,詎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之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超過103年4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敗訴,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洪緯國、郭呈嘉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上訴人已行使撤銷權,故被上訴人無權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和解書、系爭本票及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自
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遲延利息超過103年4月24日之部分,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和解書所載200萬元之債權,及為擔保上開債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以系爭協議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均係受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立,爰於本件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主張系爭協議和解書所載200萬元債權,以及為擔保上開債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協議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103年4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其內容略為:就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內,與被上訴人配偶洪譽甄發生妨礙家庭、通姦乙事,所造成被上訴人長期精神受損,上訴人同意支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於收到全部賠償金額後,放棄對於上訴人妨礙家庭、通姦之民刑事訴訟權利,並對於此事負有保密責任,且被上訴人如於收到上訴人之賠償金後,有洩密告訴任何第三者,經上訴人查證屬實後,就上訴人名譽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00萬元,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乙張等語,同日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及現金1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名之系爭協議和解書及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第201頁),首堪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意要上訴人賠償,兩造間意思表示不一致,縱有成立意思合致,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及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與洪緯國、郭呈嘉之強暴、脅迫行為所致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意要求其賠償,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及上訴人有遭強暴、脅迫之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查獲上訴人與洪譽甄欲自汽車旅館離去,因乃由徵信社人員與上訴人談判後,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願賠償被上訴人,兩造並於系爭協議和解書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當時確有要求上訴人賠償之意,兩造並達成上開意思表示之合致。嗣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與洪譽甄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727號案件103年7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
本件有無和解意願?)有意願。條件就是要離婚,我告洪譽甄及洪譽甄告我二件可以一起談。我們雖然已經結婚10多年,但我們都沒有同居一起,而且幾年前我們還因為小孩的事提出民事訴訟」等語(見該卷第9頁反面),業經原審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改變其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且願再與就其與洪譽甄間之其他二件刑事糾紛一併進行和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意要求上訴人賠償,兩造間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委無可取。
(五)關於上訴人就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10萬元,是否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部分:
1、103年4月2日晚間11時上訴人與洪譽甄2人欲離開夏都汽車旅館而經被上訴人當場查獲之情形,固據證人洪譽甄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要離開的時候,就看到被上訴人帶著一群黑衣人,約20人左右,有6、7位圍住我們的車子,猛拍窗戶,要我跟上訴人下車,洪緯國就開著一輛黑色車子把上訴人的車子擋住,伊與上訴人感到非常害怕,洪緯國用很凶的口氣說他是記者,要伊與上訴人去警察局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並據證人即洪譽甄之姐 洪鳳玲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38號恐嚇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場看到10多人,我妹婿陳世偉站在汽車旅館旁,洪譽甄被10多人圍住…我叫要他們叫警察來,結果10名黑衣人就圍過來,並跟我說我大聲什麼?要我小聲一點,說人家沒有要警察來,並問我混那邊的?我就表明身分,陳世偉是我的妹婿,當時吳有基已經不在場,除了洪譽甄、陳世偉,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38號卷第62頁反面,下稱他字第2538號卷)等語。
2、惟當時之情形,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為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165號恐嚇等案件偵查中,於104年2月2日勘驗該光碟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洪緯國於車庫鐵門開啟時,見上訴人及洪譽甄2人正欲駕車離去,遂上前與上訴人及洪譽甄
2人交談,而被上訴人頻頻質疑上訴人及洪譽甄2人之妨害家庭行為,並表示欲報警處理,然上訴人及洪譽甄2人分別坐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並未回應,嗣洪譽甄先行下車,自車身右側走至車庫外,過程中頻頻飲水,被上訴人持續在旁責備洪譽甄對婚姻不忠,而上訴人一度要求至房間協商,洪緯國則表示自己即為記者,上訴人並未回話,復自行下車後,持續在車身左側與洪緯國對談,並向洪緯國、被上訴人拱手、鞠躬,洪譽甄在旁堅稱上訴人對於其婚姻狀態並不知情,同時手持行動電話向通話方表示:「姐,你現在幫我叫 石娟娟 律師來夏都好嗎?」等語,未久,上訴人及洪譽甄2人及被上訴人、洪緯國及2名男子均站立於車庫外,針對是否報請員警到場之事有口頭爭論,惟彼此站立之距離並無異常或刻意包圍住上訴人及洪譽甄
2人之情形,洪譽甄表示其已通知律師到場,其中較為瘦小之不明男子稱並不反對洪譽甄之作法,且應由警方出面,上訴人連忙以臺語稱:「不要啦!不要啦!」,上開瘦小男子又以臺語謂:「既然她要這樣處理,就這樣」,上訴人再以臺語稱:「不要啦!不要啦!」,此時上訴人連忙帶領洪譽甄退至車身右側單獨談話後,洪譽甄不再聲稱須等待律師到場。而後,上訴人主動打開駕駛座車門,在車旁徘徊,其尚未入座時,有4名員警到場,上訴人隨即自行上車並發動車輛。上訴人稍微移置車輛後,在車上等候數10秒,便搭載洪緯國離去。而郭呈嘉向員警表示:「剛剛他要進去把證物都銷毀,所以我們進去都先把證物收起來了。」等語,洪譽甄則與在場1名女警談話,表情並無何驚恐或求助之態樣,持續操作手機、打電話聯繫,女警徵詢是否至派出所談,最後詢問洪譽甄:「你們現在要自己先談是不是?」,洪譽甄點頭等節,有訊問筆錄1份、錄影光碟1份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5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及原審卷證物袋內拷貝光碟),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及洪緯國、郭呈嘉3人因認為洪譽甄與上訴人在該汽車旅館有可疑為通姦之事,於洪譽甄與上訴人欲駕車離去時上前敲上訴人車窗,係要求上訴人開窗以便詢問其於上開時間與洪譽甄一同出現於汽車旅館之緣由,以及上訴人與洪譽甄下車後,上訴人於過程中不停與洪緯國協商、對話,並無其不欲商談此事而欲自行離去,而遭洪緯國等人限制行動之情,且洪譽甄撥打電話時,亦未遭任何人制止其對外聯繫,足見整個過程客觀上並未造成上訴人及洪譽甄2人心生畏怖之情狀。又本件案發係103年4月2日23時許,而被上訴人於103年
4月2日23時4分許隨即報警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可參(見他字第2538號卷);且據證人 朱啟博 於警詢筆錄證稱:伊於10
3年4月2日17時至翌日17時在夏都汽車旅館值班,於10
3年4月2日23時至24時許,僅看到6、7名男性攔住21
9號房客人之座車,隨後開始錄影蒐證,雙方發生口角,至於該群人有無拍打車窗部分,伊不清楚,過沒多久警察就到場,該219號房欲離開的客人遭攔下後,並沒有向汽車旅館店家請求任何協助等語(見他字第2538號卷第80至81頁);又據證人即永興派出所員警 何亞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4月2日下午11時許 伊有 到夏都汽車旅館處理雙方糾紛,伊並非第一個到場,是伊同事先到場,伊到場後同事有告知,雙方表示不需要報案了,他們要私下處理,之後他們到派出所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討論這是要如何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727號卷第29頁反面,下稱他字第3727號卷),亦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38號、3727號卷宗查核屬實。故上訴人及洪譽甄於103年4月2日在夏都汽車旅館及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討論之間,其等之行動自由並未為被上訴人及洪緯國、郭呈嘉等人所妨害,上訴人亦無因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怖,致影響其意思表示自由等情,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係遭被上訴人及洪緯國、郭呈嘉等移花接木或刪除對其不利畫面之情形云云,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信。被上訴人既已報警,並有員警到場處理,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永興派出所員警何亞威之證詞內容,復未有何10名黑衣人圍著上訴人或洪譽甄之情節,是證人洪譽甄與洪鳳玲之證詞,與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顯然不符,均無可採。
3、關於兩造等人離開夏都汽車旅館前往萊爾富超商後之情節,證人洪譽甄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洪鳳玲至萊爾富,看到上訴人旁邊圍著一群人,上訴人有更害怕的表情,萊爾富門口也有十幾個黑衣人,被上訴人也在門口,伊靠近上訴人時,洪緯國大聲拍桌說「你要在這裡是不是?你要在這裡我就離開」,員警何亞威離開後,伊走出萊爾富外面,又看到洪緯國進去跟上訴人講話,伊又進去萊爾富裏面,上訴人說他們開口要800萬元,上訴人眼神很害怕,他們一群人就把上訴人帶走,伊想要跟去,那群黑衣人就把伊擋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又證人洪鳳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38號恐嚇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後我去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看到現場有更多的黑衣人,吳有基坐在店內椅子,我們被陳世偉及數名黑衣人擋在店外,我從玻璃門外看進去,感覺上吳有基好像很害怕。我跟洪譽甄是行動自由的,只有吳有基被控制住。我有進去買飲料隨後就出來,吳有基在裡面10多分鐘,隨後吳有基就被2至3人帶走,陳世偉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隨後有人跟陳世偉說處理好了,就等你處理,隨後陳世偉也跟他們走了。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時,洪譽甄有手過去靠近吳有基,但有無講到話,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2538號卷第62頁反面)。
4、惟證人即永興派出所員警何亞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回到派出所後,還有去萊爾富便利商店向當事人登記基本資料,但對方表示要私下處理,不願提供,而被上訴人與洪緯國及上訴人坐在吧台討論,伊有表示若要和解或和解不成都可以至派出所,當時伊有問上訴人是否需要協助,但上訴人表示不用,除了妨害家庭案件之當事人外,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面有2人穿深色衣服,另有1名女性,好像是聲請人洪譽甄之家屬等語(見他字第3727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洽談期間,並未有何遭受被上訴人及洪緯國等人強暴、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另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長 許丕松 於10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供稱:「(問:你是否聽聞 彭奕鈞 提及103年4月2日23時至24時店內有任何異狀?)據店員彭奕鈞隔日有跟我表示當時店門口有聚集很多人,不過他只知道當時那一群人有進來買飲料、香菸,對於他們聚集在店外幹嘛他也不知情。」等語(見他字第2538號卷第84頁反面),惟證人許丕松既未親身見聞,亦無從指稱所謂「一群人」究係多少人,且無從指證該一群人當時從事何事。是證人洪譽甄及洪鳳玲之上開證言所稱有一群黑衣人在現場乙節,與證人即永興派出所員警何亞威之證言情節不符。又證人洪譽甄與上訴人係一同遭被上訴人查獲上開行為,目前與被上訴人有離婚訴訟進行中,故證人洪譽甄就本件情節顯有利害關係;證人洪鳳玲復為證人洪譽甄之姐,自無從期待證人洪譽甄及洪鳳玲為真實之證述,是證人即永興派出所員警何亞威之證詞,應較為可信。堪認兩造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協議期間,上訴人並無遭被上訴人及洪緯國等人強暴脅迫之情。再者,依據案發時段由夏都汽車旅館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及自該萊爾富便利商店至集集茶行、全家便利商店間等相關行進路線沿途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查閱亦未發現有面貌兇惡、身著黑衣之人聚集或被害人之畫面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訪查表、光碟附於偵查卷內(見他字第2538號卷第53頁、103年度偵字第1165號卷證物袋內)。是以,上訴人由夏都汽車旅館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及自該萊爾富便利商店至集集茶行、全家便利商店間,尚無何證據足認上訴人有遭受強暴、脅迫之情形。
5、上訴人與洪譽甄對被上訴人、洪緯國、郭呈嘉告訴強制及恐嚇等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65號案件,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等3人有強制、恐嚇之行為,而同此認定,並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等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9號案件駁回聲請,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第100至105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56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憑。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或洪緯國、郭呈嘉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云云,核無足採。
6、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以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同法第92條所稱之脅迫行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脅迫行為亦須具不法性。
被上訴人稱欲報請員警到場協助解決妨害家庭之糾紛,此應屬合法權利之主張,並非不法之惡害通知。而洪緯國固表示自己即為記者,縱使被上訴人及洪緯國確有表示要通知記者到場採訪,亦屬將所見之客觀事實,提供消息來源傳達予媒體知悉,亦非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且媒體一般而言須經多方求證,始能為 衡平 之報導,尚難謂被上訴人要請記者採訪報導,即係為對上訴人施以脅迫或為不法行為。上訴人為大學教授及大學學院院長,且為有婦之夫,其於深夜與有夫之婦於汽車旅館闢室共處約2小時,姑不論會面目的為何,其行為本身有損自身名譽,並對兩造各自之婚姻造成侵害,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故上訴人幾經考量兩造各自之家庭及上訴人之工作、名譽等因素,為求減少傷害,因而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以資賠償。況且系爭協議和解書同時約定被上訴人收受賠償金200萬元後,須拋棄對於上訴人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訴訟權利,且若有告訴任何第三者等洩密情事而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更須賠償上訴人400萬元,作為保護上訴人家庭和諧及名譽完整之擔保。是被上訴人等人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及本票,其目的以及手段與目的間之關連,均無不法可言,自難謂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及本票,係遭脅迫或不法加害行為所致。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同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交付1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間爭協議和解書、系爭本票及其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為有婦之夫,於深夜與有夫之婦於汽車旅館闢室共處約2小時,姑不論會面目的為何,其行為本身有損自身名譽,並對兩造各自之婚姻造成侵害,是其考量兩造家庭及上訴人之工作真名譽等因素,為求減少傷害,願就賠償被上訴人一事與被上訴人和解,使上訴人本身之家庭和諧及名譽完整得以保全,而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其自由之意思表示而為之,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履行賠償義務,自屬有據,不因上訴人事實上有無與被上訴人之妻洪譽甄為通姦行為,而解免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是上訴人再於本院請求傳訊洪譽甄欲 證明渠 等2人於汽車旅館會面之目的,自無必要。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和解書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惟於簽立當日已給付10萬元,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之1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協議和解書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並未明文約定給付期限。惟作為系爭協議和解書債權擔保之系爭本票,其記載之到期日為103年4月23日,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和解書所載賠償金額之給付期限,係系爭本票到期日,故上訴人自103年4月24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協議和解書、系爭本票及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基於系爭協議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90萬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