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被告丁○○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丙○○、戊○○部分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叁拾叁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擔任原告理事主席一職,被告丙○○
任職原告總經理職務,被告甲○○自八十一年間起即為原告理事,被告戊○○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止擔任原告瑞隆分社經理。而被告丁○○、丙○○、甲○○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均兼任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負責於理事會召開期間決定原告之決策及放款辦法,並於該委員會審查時,參與決定放款對象及貸款額度等業務;被告戊○○則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瑞隆分社經理,負責該分社存、放款推動、放款審核及評估放款擔保品價值核估等業務。訴外人 陳政輝 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向原告之借款已超過該社所規定每人不得超過三千萬元之範圍,乃分別以訴外人 林水源 、 楊煌圳 二人為借款人,其本人則為連帶保證人,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三七五之一及三三七八之二地號,面積分別為三十一.四六及二十八.七三坪之土地為擔保,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瑞隆分社申請貸款三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原告瑞隆分社之經辦人員 盧啟慧 (已歿)及被告戊○○明知訴外人陳政輝係以人頭向原告借款欲供己用,且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坪三十七萬四百二十五元,竟未參考買賣契約書或訪視附近實際成交價格,而以公告現值五.三倍即每坪一百九十七萬元、總值分別為六千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及五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元為不實估價,經被告戊○○評估准許後,呈轉原告總社徵信部門覆審,由副總經理 郭振芳 在「不動產估價鑑估覆審意見」副總經理一欄下方記載估價偏高後,將「不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及「不動產估價鑑估覆審意見」送交被告即總經理丙○○處理。被告丙○○因見訴外人郭振芳有「估價偏高」之批註,又礙於訴外人陳政輝二信監事之身分,即未加註意見將上開申請書送由被告丁○○、丙○○、甲○○及訴外人 蘇國輝 等人所組成之放審會審核,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擔任理事並兼任放款審議委員時,即與訴外人陳政輝共同投資高雄○路○鄉○○段第一二六五、第一二六六、第一二六九、第一二七三之一、第一二五八等地號土地,而被告丁○○、丙○○、甲○○及訴外人蘇國輝等不僅未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放審會開會時使實際借款人訴外人陳政輝迴避,且准予設定最高限額六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限借金額五千七百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訴外人陳政輝於上開申請抵押貸款案通過後,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瑞隆分社申請借款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該社申請借款各三百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借款一千萬元及九百萬元,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再續貸二百萬元,前後共計取得貸款共計五千七百萬元。詎訴外人陳政輝自八十五年七月間即未按期繳付利息,經原告聲請拍賣上開供擔保之土地,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五次公開拍賣,仍無人應買,遂由原告以拍賣最低價額四千三百六十六萬元承受。
㈡上述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三七五之一及三三七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一0四平方公尺、九十五平方公尺,合計六十點二坪,上開二筆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平均每坪為四十萬三千一百十元,參照當時附近土地實際交易價格,如加一倍計算即八十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始為合理交易價格。以此乘以土地面積計算結果,土地價值應為四千八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以百分之七十之放款比例計算,合理之放款金額應為三千一百五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二元,此與被告戊○○在刑案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原告瑞隆分社放款經辦人員盧啟慧受其經理即被告戊○○之指示,擅將上開兩筆土地以公告現值五點三倍即每坪一百九十七萬元為不實評估,原告放款審議委員會之成員即被告告丁○○、丙○○、甲○○於明知估價過高仍准予設定最高限額六千八百四十萬元,限借金額五千七百萬元,以被告違法超貸金額減去合理放款金額,並減去訴外人陳政輝以人頭戶林水源、楊煌圳清償之借款一百十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原告因被告違法貸款之行為,共計受損害金額為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
㈢被告丁○○、丙○○、甲○○分別為原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被告戊○○則
任職原告瑞隆分社經理,明知估價偏高,竟共同違法核准訴外人陳政輝利用人頭戶林水源、楊煌圳所為之本件貸款申請,致原告受有損害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又被告丁○○擔任原告理事主席,被告丙○○擔任原告總經理,分別領有薪資每月二十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且被告丁○○、丙○○、甲○○又領取理監事酬勞金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是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均受有報酬,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其違法核准本件貸款,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規定,理事應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 前頊 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違法超額核准貸款之背信行為,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刑事判決確定,故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始能行使,原告前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⒉被告所舉訴外人 吳何堂 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二五六、二二
五八地號土地、訴外人 莊秀英 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五二五地號土地、訴外人 陳莊芳英 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八八一地號土地、訴外人 陳的民 提供高雄市○○區○○段第二六五、第二六六地號土地等,均以此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向原告申辦借款云云。然查,上開土地當時公告現值較低,且該地區開發、繁榮較快,故市價分別可達該地公告現值之九倍、九點三七倍、八倍及四點九八倍,且上述四件抵押貸款均已獲清償完畢,不能以此作為被告並未高估土地價值之違背法令。而被告又舉訴外人 陳洪淑櫻 與 邱祐勳 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九五四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零四土地,約定價額為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惟該土地上興建有百立皇冠二十層大廈,亦不得以此證明本件貸款並未高估。
⒊依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實施之放款擔保品不動產估價辦法第十條規定,「時價
總值由營業單位主管現地勘查後評定,本辦法內各項估價總額,不得超逾主管評定時價總值,放款總額不得超逾時價總值之七成」。故其放款率最高為百分之七十,第一條規定最高放款率為百分之百已無適用餘地。而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修正施行之放款擔保品不動產估價辦法第十一條亦規定,本辦法內各項估價最高限借金額皆不得超逾時價七成,放款率亦規定為百分之七十。又有關時價之評估,需按該地段於交易當時之價位狀況為評定,本件貸款供擔保土地依八十三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評估其時價,應以加一倍為合理交易時價。被告戊○○於刑案中供稱系爭抵押貸款土地之價格應可以公告現值加一倍計算,最高可貸七成等語,其陳述與估價辦法第一、十、十一條等規定並無違背。⒋有關本件供擔保之土地市價評估,訴外人 潘義雄 認每坪為一百二十萬元、訴外
人 馮福榮 認每坪為八十萬元、訴外人林水源則認每坪為一百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訴外人 陳高郎 認每坪為六十萬元不等,各估價相去不遠,被告等竟以每坪一百九十七萬元核准本件貸款,顯然明知估價有偏高情事,共同違背職務處理委任事務。
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拍賣系爭土地時,增委託宏基不動產鑑定
顧問有限公司鑑價,該時評估總時價為三千六百十一萬八千五百元,較諸本件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之估價為一億一千八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元,減少價值高達八千餘萬元,可見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公告現值提高五點三倍之估價,顯屬過高。而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鑑估價格提高一點0四倍即七千四百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雖高於本件貸款案限借五千七百萬元之數額,仍不能以此認為八十四年六月間之鑑估價格並未偏高。
⒍再者,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進
行金融業務檢查,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來函表示,本件貸款擔保品之估價、漏未徵提買賣契約以資參考,亦未在估價表內評註該擔保品,同地段或鄰近地區之實際成交價格,作為為評估價之依據,鑑價作業有欠週延,亦可證明本件估價不實。
⒎依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九條之規定,放審委員為義務職,但因出席會議
或因執行職務需實地勘察者,准予酌支車馬費及膳雜費,是以丁○○、丙○○、甲○○係為受有報酬之人,對於執行放審會組織準則第七條所規定之職權及審核大額放款,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訴外人郭振芳於估價鑑估覆審意見書批註「估價偏高」,可見被告丁○○、丙○○、甲○○於審核本件放款時,明知估價偏高。且依放審會組織準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抵押物之估價應予抽查,且同準則第九條亦規定,執行職務需實地勘查,被告等人違反上開準則之規定,未行勘查即通過該放款審核,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院八十六年訴字三六一九號、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二0一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放款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地價謄本、不動產調查估價表、薪資明細表、理監事酬勞金明細表、借款申請書、扣繳明細表、理事公費明細表、鑑估報告書、拍賣不動產附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改進意見表、授信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施行之擔保品不動產估價辦法第一條係規定,「擔保放
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增值稅後之淨額為準,計算公式如下:(單位時價×面積-增值稅)×放款率(最高100%)=放款值。原告所稱之「單價」,實為「時價」或稱「估價單價」,而非「公告現值」。又原告所稱放款率70%,實屬錯誤,應為「最高100%」。至於時價若干,因資訊取得困難,原告規定得以「按公○○○區○○○路段估算率」為準,作為「估價單價」,而都市計劃區域內建築(空)地部分,「依照該地段之價位狀況,最高可按公告現值加九倍以內評估」,此有原告高二信業徵字第一0二七號通知所檢附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經第十次理事會修改通過施行之估價辦法第一條、第五條之規定可按。被告戊○○於刑案中之供述,與前開估價辦法規定不符,不足為證。
㈡被告丁○○並無與訴外人陳政輝共同投資之行為,亦無何關係非比尋常之處,
而訴外人郭振芳雖於刑案中陳稱本件擔保品估價偏高,惟於刑案中亦有數名證人分別認為本件供擔保之土地每坪時價為一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不等,各估價相去甚遠,實難以認定何人之估價較為正確。是原告主張合法之放款金額應為三千一百五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二元,超貸數額為二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等情,並不可採。
㈢被告丁○○雖然擔任理事主席,但處理放款授信審議事務係以擔任原告授信審
議委員會委員之身分而處理,並非以理事主席之身分處理。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為義務職,並未受領報酬,此有原告授信審議委員組織規程第八條前段之規定可按。而本件不動產估價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亦即無償之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丁○○亦未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上權益,至多僅侵害原告之放款決定權。
縱使被告丁○○等人參與之放款審議決定違法,該審議決定之會議紀錄分送理事會與監事會後,即可訴請撤銷該放款審議決定,並且不准核放貸款,無待刑事判決確定、對借款人求償無著而發生金錢損失後,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本件貸款案後,已將審議記錄分送理事會及監事會備
查,監事會既未提出糾正,亦未通知理事會停止執行,原告理事會共有理事十三人、監事五人,被告丁○○、甲○○、丙○○三人雖分別任職理事主席、理事及總經理,但以放審會委員身分審議放款事務,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其餘十一位理事及五位監事豈會予以袒護?可見係因被告等審議本件設定抵押申請案並無違失,故其始未提出糾正及通知停止執行。
㈤原告就訴外人吳何堂、莊秀英、陳莊芳英、陳的民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申辦貸
款,分別係按公告現值九倍、九點三七倍、八倍、四點九八倍等計算評估其土地市價乙事,並未加以爭執。而本件貸款僅按公告現值之五點三倍予以估價,僅因嗣末能獲得清償完畢,便認為違背法令,高估超貸,顯無理由。
三、證據:不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不動產調查估價表、地價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估價辦法、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訊問筆錄各一件為證。
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因涉背信罪,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經原告認定有不法侵害行為而停止
被告之職務,自該時起原告即得對被告丙○○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本件貸款案已經原告瑞隆分社經辦員盧啟慧、副理馮福榮及經理即被告戊○○
等人赴現場勘查,並經總社徵信部主辦暨主任、業務部放款主任、副總經理等人分層負責,依專業程序進行現場估價、鑑估覆審,且徵信部主任潘義雄與副總經理郭振芳,在覆審意見書尚簽註「○○○區○○○段,擬如分社估價,擬擇由分社視借保人等之債信詳為評估核辦」等語,亦即自原告副總經理郭振芳以下之所有經辦之各階層專業人員,均認同原告瑞隆分社之估價。翌日,訴外人郭振芳始改擬認為「分社估價偏高,經與分社溝通,...二筆合併辦理,限借五千七百萬元」等語。被告丙○○任職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最高時價之評定及放款值若干,均屬營業單位主管之職權,並以現場勘察評定之,並非理事及審議委貝之職權,故被告丙○○等依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七條之規定,即「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依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書為重要依據」等語進行書面審議,而由四名審議委員依各業務單位主管呈報之徵信資料,及組織規程之規定,審議通過同意該鑑估結果,並無背信可言。如獨指無鑑估職權之被告係為明知不實之估價,反認現場勘察評定時價總值之各級業務主管及另一議委員不知估計不實,顯然無據。況且,審議委員會係合議制之組織,刑事判決僅就四位審議委員中之三位判刑,實無依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丙○○有明知為不實估價仍違法核准超貸等違背職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行為。㈢縱使被告丙○○有背信行為,然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而受有損害,應以
被告參與本件貸款審議之時有無背信行為為準,不能以審議後因社會經濟變化所造成之不動產交易衰退之事實歸責於被告,應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議時有無違背任務與發生損害為準。況本件借款供擔保之土地,第一次拍賣底價高達七千八百萬元,亦高於本件核貸金額五千七百萬,如不動產景氣正常,應可以更高價格賣出,足證被告並無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違背任務等事實。再者,原告依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施行之擔保品不動產估價辦法第一條之方法計算合理放款金額,似有誤會,應適用該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辦理,即按公告現值加九倍以內評估始為正確。合理之放款金額本為專業估價人員之職權,估價是否正確,應歸責於估價人員。被告係依相關審議規範處理本件放款估價案,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本件估價過高。
㈣訴外人 陳柔妙 雖於刑案審理中陳稱,「依照慣例,申請貸款人在放款審議時不
能在場」等語,惟訴外人陳政輝在場與否,與被告係依放審會組織規程第七條審議而有無違背義務無關。且訴外人陳柔妙又證稱,「當時放審會在理事主席隔壁的監事室開會,監事室有一個門末關,我在外面服務台可以看見裡面,並沒有聽到爭執聲音,新理事主席剛上任不久,一般放審會沒有經過集中討論,也不是固定時間開會,是分別由委員到場看過資料簽名後就離開。總經理(當時)在總經理室辦公未到監事室,理事主席打招呼就到主席辦公室,未參與放審會討論。蘇國輝在監事室,其公司有人打電話來,我請他聽電話,他聽完電話再進去會場,我進去叫蘇國輝接電話時,開會已經結束,他在看報紙。..
.(問:郭振芳有無到櫃臺打電話到分社?)是分社打電話到櫃臺,我到副總經理室請他接電話」等語,刑事判決認定在監事室參與審議之委員蘇國輝,及打電話與分社溝通議定放款額度之副總經理郭振芳均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反指當時不在現場參與審議,僅事後簽名之被告丙○○執意通過該放款案,強壓訴外人郭振芳就範,實無理由。
㈤被告有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應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參與本件放款審議之時
為準。原告竟以事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派員所為業務檢查,指為對本件放款案所提出之糾正,已屬無由。況該時僅貸放款項三千六百萬元,尚有二千一百萬元係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後陸續貸出,可見被告並非明知本件擔保品價值鑑估不實。且擔保放款金額在三千萬元以內者,係授權由分社經理決行,亦與放審委員或總社總經理之職務無關。
㈥依合作社辦事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有關擔保品之審核及抵押權之設定暨抵押物
之調查、鑑定、估價,為業務部放款及徵信部門之職掌,且擔保品非經鑑估、估價、調查,送至徵信部主任「審定」,轉送放款部「核定」抵押權設定金額,不得放款等情,又為放款加強管理辦法第六條及授信政策第二、五項所明定。而鑑估小組赴現場鑑估覆審之目的及標準,是進行擔保品價值之專業判斷,本件貸款案,經分社承辦員盧啟慧、副理馮福榮、經理戊○○等人依其職掌前往現場估價,又經副總經理郭振芳、徵信部主任潘義雄依其職掌進行專業鑑估覆審,核估分社有無高估。雖於審議當日,副總經理郭振芳與分社溝通刪減三百萬元,而通過本件放款審議,然亦不能以此認為本件貸款有高估。
㈦本案係出於原告利用黨派鬥爭構陷而形成之刑事判決為藉口,指被告明知有估
價不實情事,此係意圖損害被告,對被告濫行請求之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其請求當然違法,亦無理由。
三、證據:訊問筆錄、不動產估價辦法、辦事細則、放款加強管理辦法、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估價鑑估覆審小組意見書、辦事細則、放款加強管理辦法各一件為證。
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原擔任原告瑞隆分社經理,本件貸款之擔保品價值係由已歿之承辦人員盧啟慧實際辦理評估,再由副理審核,被告戊○○尊重其專業審核意見,僅作形式審查,並將本件貸款案呈送總社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當時以為是訴外人楊煌圳、林水源。訴外人陳政輝利用訴外人楊煌圳、林水源名義借款之事,被告戊○○是到本件貸款案送往總社審核以後才得悉,亦不清楚訴外人陳政輝有無到總社施壓。本件抵押物拍賣不足額,是經濟不景氣的因素,與被告之核貸行為無關。至於被告戊○○在刑案審理中陳稱以公告現值加一倍計算等語,是指依一般行情可依公告現值加一至二倍計算,實際估價仍應以專業人員之評估為準。
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被告丁○○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擔任原告理事主席一職,被告丙○○任職原
告總經理職務,被告甲○○自八十一年間起即為原告理事,被告戊○○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止擔任原告瑞隆分社經理。而被告丁○○、丙○○、甲○○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均兼任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負責於理事會召開期間決定原告之決策及放款辦法,並於該委員會審查時,參與決定放款對象及貸款額度等業務;被告戊○○則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瑞隆分社經理,負責該分社存、放款推動、放款審核及評估放款擔保品價值核估等業務。
㈡訴外人林水源、楊煌圳二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其本身為借款人,訴外人陳政輝
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訴外人陳政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三七五之一及三三七八之二地號,面積分別為三十一.四六及二十八.七三坪之土地供擔保,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瑞隆分社申辦貸款。
㈢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第三三七五之一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
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折計為每坪三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五元,第三三七八之之二地號土地並為每平方公尺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折計為每坪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經原告瑞隆分社已歿之經辦人員盧啟慧以公現值五.三倍即每坪一百九十七萬元,評估總值第三三七五之一地號土地為六千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元,第三三七八之二地號土地總值則為五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元。上開估價經原告瑞隆分社經理即被告戊○○准許後,呈轉原告總社徵信部門覆審通過,原告副總經理郭振芳在不動產估價鑑估覆審意見欄記載「估價偏高」後,將「不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及「不動產估價鑑估覆審意見」送交被告即總經理丙○○處理。被告丙○○未加註意見將上開申請書送由被告丁○○、丙○○、甲○○及訴外人蘇國輝等人所組成之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
㈣前開成員組成之放款審議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該日被告丁○○
、丙○○、甲○○及訴外人蘇國輝等未於放審會開會時令訴外人陳政輝迴避,並通過以上開土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六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限借金額五千七百萬元之決議。
三、原告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首先審酌有關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㈠按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委任之契約關係發生於民法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依債篇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受任人應以相當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在有償委任,受任人應就抽象輕過失負責即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無償則僅就具體輕過失負責即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問題在於,被告丁○○、丙○○、甲○○擔任本件放款審議委員,就本件不動產估價審核與放款金額之核定,應否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又有無違背該注意義務?又被告戊○○將其本件放款鑑估承辦人員盧啟慧之鑑估報告轉呈原告總社審核,是否亦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處理該委任事務?是否有違該注意義務?其次之爭點始在於,被告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本件土地之估價與合理估價間之差額,是否屬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受之損害?㈢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㈠被告戊○○仍將已歿之經辦人員盧啟慧所為估價結果轉呈原告總社一事,是否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㈡被告丁○○、丙○○、甲○○擔任本件放款審議委員,審議通過本件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六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並限借五千七百萬元等事項,是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㈢本件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係核准借款金額五千七百萬元,合理放款金額是否
為三千一百五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二元?經扣除訴外人陳政輝已清償之一百十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得否以差額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認定為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受之損害?
四、就被告戊○○是否執行委任事務有過失乙節,經查:㈠次查,被告戊○○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止擔任原告瑞隆
分社經理,領有薪資報酬,受委任處理該分社存、放款推動、放款審核及評估放款擔保品價值核估等業務乙節,為原告與被告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就本件土地估價有無過高乙節,次查,依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擔保品不動
產估價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就土地之估價規定為,「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增值稅後之淨額為準,計算公式如下:(單位時價×面積-增值稅)×放款率(最高100%)=放款值」,雖同辦法第四條則更進一步就「在二年內新建之房地或購置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建築空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者,規定「得依一般估價放款值最高一六0%範圍內貸放,但不得超逾時價或買賣價格之七成,對時價或買賣價格之依據及認定其真確性、安全性及可靠性與否,營業單位有關人員應切實負責調查簽核」等語。惟查,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田地及旱地,此節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可佐,雖坐落住宅區內,仍與上述第四條規定要件並不相符,是其估價仍應適用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再者,時價總值係由營業單位主管現地勘查後評定,本辦法內各項估價總額不得超逾營業主管評定時價總值,放款金額不得超逾時價總值七成,而營業單位主管為整數貸放,得就放款值總值(含土地、建物)一成內加價批示設定;但最高不得逾十萬元。此觀之前開估價辦法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即明。
㈢本件不動產之調查估價,係由原告瑞隆分社經辦人員盧啟慧承辦,其分別就系爭
第三三七五之一地號及第三三七八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均以每坪一百九十七萬元,估定土地總值前者為六千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後者則為五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以百分之百之放款率計算,放款值分別為三千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及二千九百九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元。而被告戊○○為原告瑞隆分社之營業主管,其核准評定之土地時價分別為六千二百萬元及五千六百六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不動產調查估價表一件可按,亦堪予以認定。由上述不動產估價辦法之規定,土地時價總值之評定,須經由營業單位主管現地勘查後評定。而被告戊○○自承,其所為時價總值之評定,僅按承辦人盧啟慧之書面報告辦理等語,可見被告戊○○並未依估價辦法第十條之規定依現地勘查之結果評定時價總值,其受原告委任處理時價總額評定事務,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此部分行為為有過失。
五、就被告丁○○、丙○○、甲○○擔任本件放款審議委員,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乙節,經查:
㈠依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二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本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二條規定,授信審議委員會由委員五人組成,除理事主席及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其餘三人由理事中推選之。而被告丁○○擔任原告理事主席,被告丙○○則擔任原告總經理,均為放款審議委員會之當然委員,被告甲○○則係經推選擔任審議委員之理事。又同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放款審議委員之職務為義務職,但因出席會議或因執行職務需實地勘察者,准予酌支車馬費及膳雜費。姑不論被告丁○○、丙○○、甲○○擔任本件放款審議委員出席會議均支領車馬費及膳雜費乙節,已有原告提出之支領明細一件可參,況理事主席與總經理既為放款審議委員之當然委員,可見此部分業務本屬理事主席及總經理職務之執掌範圍,縱令被告丁○○、丙○○並未另行領取車馬費、膳雜費等款項,亦受有擔任理事主席及總經理職務之薪資報酬,此部分酬勞亦屬執行放審委員職務之對價。是被告丁○○、丙○○抗辯其係無償執行原告委任之放款審議職務云云,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丁○○、丙○○、甲○○均領有報酬執行放款審議之委任事務乙節,自堪信為真實,依前述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丁○○、丙○○、甲○○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原告所委任之放款審議業務。
㈡次查,放款審議委員會之職權,包括審議一定金額以上之授信案件,及關於授信
案件徵信調查及擔保品估價之抽查、複查事項,此由組織規程第七條之規定可知。該條第三項並規定,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事項為基本原則。再依原告八十一年度第十五次理事會通過修正之「本社放款加強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放款經辦員就調查表之內容應進行實地調查,對借保人之職業、投資事業、資產負債狀況、借款之用途、還款資金之來源、償還即繳息之能力、信用、品德等詳為分析評估記入調查表內以利審核」等語,第十一條亦規定:「...經審查(借款申請案)無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婉拒受理而退件)者,經辦員應將實地調查各項申請資料作一綜合評估記明於借款申請書上,並檢附經徵信部門複查之信用調查表呈核」等語,以及第十二條規定:「各級放款代決人員,應本著放款六大原則...依據信用調查表之內容及借款申請書上各級人員之簽註意見,參酌借保人之職業、收支情形、資產負債、本社存款往來、借款用途、還款計畫暨資金來源、償還能力及繳息能力、以往最高授信額及繳息還款之情形、信用品德等綜合分析」等語,此有該辦法一份在卷可佐。益徵放款審議委員會進行授信案件之審議,必須就該擔保品估價進行抽查、複查,並就借款申請資料與徵信部分所為之複查結果,參酌借款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計畫、債權擔保等事項進行審議。
㈢又查,本件由原告瑞隆分社呈送總社徵信部門審核不動產調查估價表,業經總社
徵信部門覆審且由主管蓋章核可,此觀之該估價表之記載即明。且原告總社徵信部門主管潘義雄所提出之鑑估覆審意見認為,「標的物位在和平一路與廣東一街之間,四維一路北邊建築空地,分區使用編定為第四○住○區○○○○街約十二公尺,距光華路約四十公尺,屬商業繁華、高價位地段,地形形成正長方形,(A)三三七五之一地號寬四點五米、深二十三米,(B)三三七八之二地號寬五米、深十九米。如二筆土地合併辦理設定,較為適宜,擬如分社估價,郭副總經理等認權責由分社視借保人等債信,詳為評估後核辦」等語,依上開覆審意見書之批註欄所載,總社副總經理郭振芳則於審議當日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該覆審意見書先簽註「分社估價偏高餘如擬」等語,嗣簽註「經與分社溝通以三三七五之一、三三七八之二合併限借五千七百萬元加二成設定」等語。總經理即被告丙○○則批註為「擬如各擬,提會審議」等語。由上開覆審意見資料顯示,土地鑑估覆審人員對於系爭土地之估價是否應如分社呈送結果,存有爭議,是總經理丙○○始簽註提至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放款審議委員會既職司擔保品之抽查、複查事項,即應就借款戶之信用狀況、還款計畫、債權擔保等事項詳為審議討論,尤其在就擔保品之估價有所爭議之情形,更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該鑑估結果予以複查。
㈣惟查,訴外人郭振芳簽註同意限借五千七百萬元加二成設定,係因被告丁○○、
丙○○、甲○○執意通過本件貸款案乙節,依被告訴外人郭振芳在刑案偵查中陳稱,「陳政輝等人看了我的意見後(指估價偏高)大發脾氣破口大罵,陳政輝並威脅要撤我副總經理職務,甲○○則表示開飯店怕人家吃,我則告訴他們,依據當初市場行情,上述土地每坪最高值七、八十萬元,絕不可能高達一九七萬元,惟在陳政輝等人脅迫下,我只得再在申請書上書寫...限借五千七百萬元加二成設定」、「他們(放審委員)不聽我的意見,且脅迫我執意要貸給陳政輝五千七百萬元」、「(五千七百萬元如何算出)係甲○○委員提出依原申貸額每坪減五萬元核貸計算後所得」等語,且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刑事案件調查期日中亦稱:「我在辦公室有聽到放審委員說我到底還要不要做副總經理,陳政輝有在場,至於是何人罵我,我不清楚...協調結果是甲○○開出限借五千七百萬元之價碼,叫總經理寫下去,總經理說我批擬如此,所以叫我寫,我怕職務沒有才寫了...當時是甲○○理事以強烈口氣壓迫」等語。另訴外人 陳銘雄 亦於前開刑案偵查時證稱,「郭振芳認為瑞隆分社估價偏高,所以就在該案申請書上批示估價偏高後,就呈給總經理丙○○,丙○○並未做任何批示,就直接送給放審會,放審委員之一甲○○看到郭振芳的批示十分不滿,就要我去叫郭振芳至放審會,郭振芳在放審會與放審委員爭執甚久,其中內容我因時間久遠,已記不清楚,不過郭振芳在放審會的堅持下,不得已簽下...限借五千七百萬元加二成設定之意見」,且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述刑事案件調查期日亦陳稱:「我只知道他們講話很大聲,郭振芳與甲○○及陳政輝爭執很大聲,蘇國輝我只知道有出去一下,丁○○是坐在理事主席位置」等語。訴外人郭振芳、陳銘雄上開陳述,有本院調閱之上述刑事案件卷宗一件可按,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屬實。被告丁○○、丙○○、甲○○身為放款審議委員,在估價覆審結果與總社估價發生爭議時,應依上開規定對於該土地之價值再為評估,必要時得另支給車馬費進行現地勘查,且得依放款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之規定,命相關授信人員到場備詢。惟被告丁○○、丙○○、甲○○捨上述複查審議方式,反與副總經理郭振芳發生強烈爭執,在未經其他審核調查程序之情形下,說服訴外人郭振芳改簽限借五千七百萬元後即予審議通過。被告丁○○、丙○○、甲○○未盡上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通過本件放款審議案,其執行原告委任辦理之放款審議業務,即有過失甚明。
㈤至於被告丁○○、丙○○均辯稱其非明知估價偏高,係依專業鑑估意見通過放款
審查云云,惟有關土地價值之鑑估,不僅係由營業單位之估價人員辦理,且有總社之覆審制度,此目的無非係經由層層專業人員之審查,維持擔保品評估之客觀性。既該初步鑑估與覆審結果有所不同,放款審議委員會之作用,即在於進行最後之複查,透過詢問授信人員意見甚至現地勘查之方式進行最後之決定。被告丁○○、丙○○、甲○○並未以上開程序進行審議,縱非明知估價偏高,就該審議事務之進行,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被告以外之其他放款審議委員之審議進行是否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丁○○、丙○○、甲○○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被告丁○○、丙○○執此為辯,亦非可採。又所謂權利濫用,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權利之行使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本件原告因被告丁○○、丙○○、甲○○未善盡放款審議之注意義務而受有損害,對於被告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其是否因派系傾軋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丙○○亦未提出何等證據加以證明,更不能因未對被告以外之其餘放款審議委員起訴求償,即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事。被告丙○○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丁○○、丙○○、甲○○擔任放款審議委員,處理原告所委任之放款審議事務有過失,堪予認定。
六、被告戊○○擔任分社經理,並未實地勘查系爭不動產價值狀況,即予核認承辦人員盧啟慧對於系爭不動產之鑑估結果,而被告丁○○、丙○○、甲○○擔任放款審議委員,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就不動產價值評估爭議進行複查,其均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為有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因過失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丁○○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等共同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有罪確定,故原告至該時始得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始能行使,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丁○○所辯,並不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亦為有理由。
七、至於原告主張其損害額,應以實際放款金額五千七百萬元與合理放款金額之差額,扣除已清償之一百十萬三千零四十三元,計為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乙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借款人僅返還借款之一百十萬三千零四十三元,經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聲請法院就本件供擔保之土地拍賣,經第五次拍賣仍無人應買,遂由原告以四千三百六十六萬元承受,而訴外人陳政輝利用訴外人楊煌圳、林水源之名義所借款項,尚積欠本金五千五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系爭第三三七五之一及三三七八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衡諸訴外人即原告徵信部主管潘義雄於前開刑案中偵查陳稱每坪應為一百二十萬元,訴外人即分社副理訴外人馮福榮則亦於偵查中陳稱每坪應為八十萬元等情,訴外人潘義雄、馮福榮均為專業鑑估人員,其所陳應可採信。本院因認本件擔保品之合理鑑估價格應為每坪一百萬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價格為三十萬二千五百元。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一百零四平方公尺及九十五平方公尺計算,本件土地總價應為六千零十九萬七千五百萬元,以被告丁○○、丙○○、甲○○審議通過之本件放款率百分之八十三點八二(即:放款金額五千七百萬元除以設定金額六千八百萬元所得結果)計算,本件合理放款金額應為五千零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即總價六千零十九萬七千五百萬元乘以放款率所得)。因此,原告所受損害應為五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二元(即五千七百萬元減五千零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再扣除原告已受償之一百十萬三千零四十三元所得)。是原告之請求,在五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五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丙○○、戊○○均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丁○○、丙○○、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豁免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