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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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游金寶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2、9520、9868、9984、10331、11520、11761、12713、12716、12717、12774、1310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7、3318、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就附表編號3、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復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XR)暨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以112年度偵字第8021、12545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650號移送併辦部分,認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詳如後述),是就本件事實及罪名部分,仍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一開始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嗣被告於提供帳戶後,提升其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依同案被告戊○○之指示,將己○○、天○○(即附表編號3、9)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分別提領而出,上繳於戊○○,再由戊○○上繳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此部分所為,即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之前階段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未○○、 陳美月 、辛○○、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就原判決附表附表編號3、9部分,被告尚有參與提領之後階段正犯行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各罪之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但被害人不同,被告前階段幫助行為應與其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階段正犯行為再依被害人之數計其罪數,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涉前階段幫助行為部分,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日(原審判決後)以112年度偵字第8021、12545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650號移送併辦,未及由原審審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入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由戊○○親自及指示庚○○等人,自附表所示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提領款項,將款項交付戊○○,由戊○○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語(見起訴書第3至4頁),而非被告先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升高其犯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繼而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款項,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不同,自無從任意擴張起訴範圍,就起訴書所未論及之被害人乙○○、未○○、陳美月、辛○○、癸○○匯入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部分,認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不同,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
三、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7、3318、3319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移送併辦(本院卷一第395頁),認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某時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致被害人乙○○、未○○、辛○○、癸○○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因認被告就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見解參照)。起訴書係就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己○○、天○○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再由被告領出交予戊○○,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事實提起公訴,並非認定被告僅是涉嫌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名,併辦意旨認就上開提供帳戶等事實,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要非有據,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參、被告上訴部分之說明:
一、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次,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字第11520號卷二第28至29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不符。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乃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原審卷二第236、279頁,本院卷一第410頁,本院卷二第190頁),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二、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上述刑度,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己○○、天○○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如附表編號3、9所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乃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循正途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受其子乾爸戊○○之邀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提供人頭帳戶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己○○、天○○之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流向不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洗錢等犯行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己○○、天○○達成和解履行給付完畢,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尚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單親、育有1名現年8歲、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本院卷二第19頁診斷證明書)之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原因及手法相同,時間接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行之重複評價程度較高等整體可非難性,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㈢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XR)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於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款項之聯繫,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犯罪,每次獲有報酬至少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4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己○○、天○○達成和解且履行給付完畢如附表編號3、9所示,足認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己○○、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原因係受其子乾爸戊○○之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己○○、天○○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加以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任職於走遍天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而有穩定工作,此有勞保投保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頁),可見被告犯後已能知所警惕。且被告之子於112年3月9日經追蹤評估為混合性發展遲緩,經認個案在語文知識和邏輯推理能力表現不穩定,團體活動中注意力維持不佳,建議持續療育以提升其能力等情,有耕莘醫院綜合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97至351頁),而被告之子有持續服用藥物及接受發展遲緩兒童之療育課程,亦有藥袋、慢性連續處方箋及療育紀錄單在卷足稽(原審卷二第353至357頁,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二第25至32頁),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未成年之子現年8歲,由被告單親撫養,其發展遲緩之追蹤及療育不宜中斷,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戊○○、玄○○、酉○○、巳○○部分,詳另紙判決):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參與取款或收款金額
和解及履行狀況
本院主文
(各罪宣告刑)
1
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取款
496,800元
戊○○於113年9月2日與宙○○達成和解,約定賠償70000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517至518頁)。已履行給付6期(本院卷二第219至241頁)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地○○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於113年9月2日與地○○達成和解,約定賠償50000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517至518頁)。已履行給付6期(本院卷二第219至241頁)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XR)暨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收款
①496,000元
②498,500元
③495,000元-
庚○○取款
戊○○於114年2月25日與己○○達成和解,約定賠償50000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二第285頁)。
庚○○於113年9月2日與己○○達成和解,約定賠償40,000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給付10,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二第33頁)。已履行給付完畢(本院卷二第35、251頁)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XR)暨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如主文)
4
子○○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7,000元-
巳○○取款
戊○○收款
戊○○:無
巳○○:無
上訴駁回。
5
申○○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取款
304,500元
戊○○:無
上訴駁回。
6
寅○○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收款
491,000元
戊○○:無
被害人於本院表達無和解意願(本院卷一第519頁公務電話紀錄)
上訴駁回。
7
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無
上訴駁回。
8
壬○○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收款
498,000元
戊○○:無
上訴駁回。
9
天○○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XR)暨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收款
①496,800元-
巳○○取款
②496,700元-
庚○○取款
戊○○:無
巳○○:無
庚○○於113年8月29日與天○○達成和解,約定給付60000元已當場履行完畢(本院卷一第515頁)。
上訴駁回。(戊○○、巳○○部分)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XR)暨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如主文)
10
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收款
498,000元
207,000元
戊○○:無
被害人於本院表達無和解意願(本院卷一第489頁公務電話紀錄)
上訴駁回。
11
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收款
498,000元
戊○○於113年9月2日與丙○○達成和解,約定賠償50000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517至518頁)。已履行給付6期(本院卷二第219至241頁)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辰○○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收款
①497,000元
②499,000元-
巳○○取款
③500,000元
戊○○:無
巳○○:無
被害人於本院表達無和解意願(本院卷一第489頁公務電話紀錄)
上訴駁回。(戊○○、巳○○部分)
13
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收款
491,000元
戊○○於113年9月2日與午○○達成和解,約定賠償50000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517至518頁)。已履行給付6期(本院卷二第219至241頁)。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亥○○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收款
①491,000元
②497,000元
戊○○:無
被害人於本院表達無和解意願(本院卷一第489頁公務電話紀錄)
上訴駁回。(戊○○部分)
15
卯○○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戊○○收款
①498,000元
②491,000元-
玄○○取款
③497,000元-
玄○○取款
戊○○:無
玄○○:無
被害人於本院表達無和解意願(本院卷一第489頁公務電話紀錄)
上訴駁回。(戊○○部分)
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收款
①498,000元
②498,000元
③497,000元-
玄○○取款
④328,400元-
酉○○取款
⑤497,000元-
丁○○取款
⑥498,000元
戊○○於114年2月25日與己○○達成和解,約定賠償500,000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二第285頁)。
玄○○於113年10月14日與戌○○達成和解,約定賠償240,000元,自113年10月起,前三期按月給付2000元,第四期起按月給付4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525至526頁)。已履行給付5期(本院卷二第265至271頁)。
酉○○於113年10月14日與戌○○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50,000元,第1期給付4萬元,其餘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521至523頁)。已履行給付6期(本院卷二第51、245、247、295頁)。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7
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戊○○收款
①397,000元-
玄○○取款
②496,800元-
酉○○取款
戊○○:無
玄○○於113年10月14日與丑○○達成和解,約定賠償200,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本卷一第525至526頁)。已履行給付5期(本院卷二第253至259頁)。
酉○○於113年10月14日與丑○○達成和解,約定賠償250,000元,第1期給付8萬元,其餘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521至523頁)。已履行給付6期(本院卷二第53、57、245、247、295頁)。
上訴駁回。(戊○○部分)
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酉○○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2號、第9520號、第9868號、第9984號、第10331號、第11520號、第11761號、第12713號、第12716號、第12717號、第12774號、第13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戊○○(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 黃弘宇 、 王華瀚 (黃弘宇、王華瀚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追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鐵城」、「羽福有限公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戊○○擔任車手頭兼車手,負責指示車手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戊○○及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將款項輾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及第4層帳戶內,庚○○即使用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聯絡工具,依戊○○指示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一所示之第3層帳戶或第4層帳戶提領各該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戊○○,庚○○於各次提領款項行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之報酬。戊○○再依黃弘宇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庚○○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36、279頁)。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係分別遭詐騙,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為該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形式上雖僅參與提領款項行為,惟被告與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共同犯意聯絡,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被告亦應共同負責。從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中,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接續多次提領行為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依接續犯而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論以一罪。被告與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所犯之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36、27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各次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本案犯行,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得,被告雖非直接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其參與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審酌: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犯後態度、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於審判中所稱其為單親家庭、現有發展遲緩之幼子需照顧、被告現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為2萬7000餘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9、2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行為過程中,使用作為聯繫提領款項事宜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上開物品即均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款項後,戊○○每次有交付被告至少約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因認定被告各次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於本案共為2次犯行,其於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即為6,000元(3,000元*2=6,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用以提領之帳戶提款卡因其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提款卡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第1層帳戶
匯入
第2層帳戶
匯入第2層時間、金額
匯入
第3層帳戶
匯入第3層
時間、金額
匯入
第4層帳戶
匯入第4層
時間、金額
提領人、
角色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
總金額
主文
1
3
己○○
(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1時27分許
30萬元
洪士傑
000-
00000000000
( 洪楷懋 )
000-
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1時36分許、
48萬3,010元
羽福有限公司
( 塗鼎力 )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2時22分許、
69萬9,000元
庚○○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3時10分許、
49萬9,670元
被告庚○○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23日14時18分許至同時23分許
統一超商杰昕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
49萬5,000元
49萬5,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9
天○○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28日09時15分許
8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楷懋)
000-
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09時33分許、78萬2,300元
羽福有限公司
(塗鼎力)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10時31分許、
150萬8,800元
庚○○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11時20分許、
49萬9,680元
被告庚○○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
統一超商正濱門市
(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27)-
12萬元
49萬6,7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6月28日12時37分許至同時41分許
統一超商漁港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
36萬元
111年6月28日12時48分許
統一超商基義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6,700元
附表二
iphoneXR行動電話手機1支(即本院113年保字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所示之手機,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院113年保字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所示之SIM卡,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02號
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
112年度偵字第9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99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7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06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 律師
林邦彥 律師
竇韋岳 律師
被 告 玄○○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 律師
陳昱帆 律師
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 律師
魏仰宏 律師
張宇脩 律師
被 告 黃○○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馬斯克」、「流川楓」)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弘宇、王華瀚(黃弘宇、王華瀚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囑警追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鐵城」、「羽福有限公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戊○○擔任車手頭兼車手,負責指示車手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玄○○(所涉附表編號6、7、10、13、14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丁○○、酉○○(所涉附表編號12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黃○○、A○○、吳俊昱、巳○○、庚○○等8人則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依戊○○之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嗣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黃弘宇、王華瀚、「鐵城」、「羽福有限公司」與玄○○、丁○○、酉○○、黃○○、A○○、吳俊昱、巳○○、庚○○等8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將款項輾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及第4層帳戶內,後由戊○○親自及指示玄○○、丁○○、酉○○、黃○○、A○○、吳俊昱、巳○○、庚○○等8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第3層帳戶及第4層帳戶提領各該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戊○○,由戊○○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己○○、寅○○、甲○○、壬○○、宇○○、丙○○、辰○○、午○○、亥○○、卯○○、戌○○、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戊○○於上開期間,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LINE暱稱「馬斯克」、「流川楓」之帳號,出售泰達幣予被告玄○○等8人,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2、被告戊○○指示被告玄○○等8人,下載指定虛擬貨幣APP,製造泰達幣幣流,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3、被告戊○○指示被告玄○○等8人,加入LINE「小兔頭虛擬貨幣」等社群,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4、被告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告玄○○等8人提領款項,並向被告玄○○等8人收取所提領款項之事實。
5、被告戊○○於本案初遭查獲時供稱自己並非LINE暱稱「馬斯克」、「流川楓」之帳號使用者,後改稱自己即係「馬斯克」、「流川楓」之事實。
6、被告戊○○於本案初遭查獲時供稱係將提領款項均交付與被告玄○○,後改稱係向被告玄○○等8人收取所提領款項之事實。
7、被告酉○○依被告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戊○○之事實。
(二)
被告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玄○○於上開期間,依被告戊○○指示,下載指定虛擬貨幣APP,製造泰達幣幣流,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2、被告玄○○依被告戊○○指示,加入LINE「小兔頭虛擬貨幣」等社群,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3、被告玄○○依被告戊○○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戊○○之事實。
4、被告玄○○不備有虛擬貨幣相關知識之事實。
5、被告玄○○為成年人,已有足夠工作及社會經驗,知悉其提領款項行為,即係擔任車手角色,仍依被告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戊○○之事實。
6、被告戊○○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LINE暱稱「馬斯克」、「流川楓」之帳號,出售泰達幣予被告玄○○,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7、被告戊○○曾向被告玄○○表示,若泰達幣交易發生事情,不要說到被告戊○○,避免讓別人覺得是一個集團之事實。
(三)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期間,依被告戊○○指示,下載指定虛擬貨幣APP,製造泰達幣幣流,偽裝成泰達幣幣商,進而依被告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戊○○之事實。
(四)
被告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酉○○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酉○○加入LINE「小兔頭虛擬貨幣」等社群,與泰達幣幣商LINE暱稱「馬斯克」之帳號,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3、被告酉○○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4、被告酉○○不備有虛擬貨幣相關知識之事實。
5、被告酉○○為成年人,已有足夠工作及社會經驗,知悉其提領款項行為,即係擔任車手角色,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五)
被告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黃○○坦承於上開期間,依被告戊○○指示,加入LINE「小兔頭虛擬貨幣」等社群,並下載指定虛擬貨幣APP,製造泰達幣幣流,偽裝成泰達幣幣商,進而依被告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戊○○之事實。
2、被告戊○○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LINE暱稱「馬斯克」、「流川楓」之帳號,出售泰達幣予被告黃○○,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六)
被告A○○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A○○於上開期間,依被告戊○○指示,下載指定虛擬貨幣APP,製造泰達幣幣流,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2、被告A○○依被告戊○○指示,加入LINE「小兔頭虛擬貨幣」等社群,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3、被告A○○依被告戊○○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戊○○之事實。
4、被告A○○不備有虛擬貨幣相關知識之事實。
5、被告A○○為成年人,已有足夠工作及社會經驗,知悉其提領款項行為,即係擔任車手角色,仍依被告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戊○○之事實。
6、被告戊○○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LINE暱稱「馬斯克」、「流川楓」之帳號,出售泰達幣予被告A○○,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7、被告戊○○曾向被告A○○表示,若泰達幣交易發生事情,會負責任,會幫忙支付交保金之事實。
(七)
被告吳俊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吳俊昱於上開期間,依被告戊○○指示,下載指定虛擬貨幣APP,製造泰達幣幣流,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2、被告吳俊昱依被告戊○○指示,加入LINE「幣安」等社群,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3、被告吳俊昱依被告戊○○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戊○○之事實。
4、被告吳俊昱不備有虛擬貨幣相關知識之事實。
5、被告吳俊昱為成年人,已有足夠工作及社會經驗,知悉其提領款項行為,即係擔任車手角色,仍依被告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戊○○之事實。
6、被告戊○○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LINE暱稱「馬斯克」、「流川楓」之帳號,出售泰達幣予被告吳俊昱,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7、被告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LINE暱稱「鐵城」、「羽福有限公司」之帳號,向被告吳俊昱購買泰達幣,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八)
被告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巳○○於上開期間,依被告戊○○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戊○○之事實。
2、被告巳○○持被告戊○○給與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然被告戊○○給與之提款卡並非被告戊○○所有之事實。
3、被告巳○○僅須依被告戊○○指示提領款項,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報酬之事實。
4、被告巳○○無法提出其與被告戊○○間對話紀錄之事實。
5、被告巳○○為成年人,已有足夠工作及社會經驗,知悉其提領款項行為,即係擔任車手角色,仍依被告戊○○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戊○○之事實。
(九)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庚○○於上開期間,依被告戊○○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戊○○之事實。
2、被告庚○○依被告戊○○指示,加入LINE「小兔頭虛擬貨幣」等社群,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3、被告庚○○僅須依被告戊○○指示提領款項,每次即可獲得3,000至5,000元報酬之事實。
4、被告庚○○不備有虛擬貨幣相關知識之事實。
5、被告庚○○無法提出其與被告戊○○間對話紀錄之事實。
6、被告庚○○為成年人,已有足夠工作及社會經驗,知悉其提領款項行為,即係擔任車手角色,仍依被告戊○○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戊○○之事實。
(十)
1、被害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宙○○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內容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十一)
1、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地○○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十二)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單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十三)
1、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十四)
1、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十五)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十六)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十七)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十八)
1、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天○○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十九)
1、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二十)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二十一)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二十二)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午○○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二十三)
1、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亥○○提供之匯款單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事實。
(二十四)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事實。
(二十五)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戌○○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事實。
(二十六)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丑○○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事實。
(二十七)
被告戊○○、玄○○、丁○○、巳○○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戊○○、玄○○、丁○○、巳○○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十八)
通訊軟體LINE分析報告1份
證明:
1、LINE社群與LINE群組不同,社群規範禁止在聊天內容中揭露個人LINEID,並禁止有單獨會面意圖之對話,且社群內成員均無法直接加入好友之事實。
2、LINE「小兔頭虛擬貨幣」等聊天室均為社群,而社群內成員均無法直接加入好友之事實。
(二十九)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幣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被告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告A○○下載指定虛擬貨幣APP,由被告戊○○出售泰達幣予被告A○○,被告A○○再出售泰達幣予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最終泰達幣流入另案被告王華瀚所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形成幣流迴圈,以此方式製造泰達幣幣流,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三十)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2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戊○○於110年11月間即因相似提領款項行為而涉及詐欺等案件,雖經本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歷該偵查程序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所為,客觀上與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行為無異,仍再犯本案詐欺等案件,甚而指示他人提領款項而擔任車手頭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核被告玄○○、丁○○、酉○○、黃○○、A○○、吳俊昱、巳○○、庚○○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共犯關係:
被告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黃弘宇、王華瀚、「鐵城」、「羽福有限公司」與被告玄○○、丁○○、酉○○、黃○○、A○○、吳俊昱、巳○○、庚○○等8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法律競合關係:
(一)被告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二)被告玄○○、丁○○、酉○○、黃○○、A○○、吳俊昱、巳○○、庚○○等8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罪數:
(一)被告戊○○就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遭詐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玄○○、丁○○、酉○○、黃○○、A○○、吳俊昱、巳○○、庚○○等8人各就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而提領款項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沒收:
被告戊○○與被告玄○○、丁○○、酉○○、黃○○、A○○、吳俊昱、巳○○、庚○○等8人,就上開犯行均獲有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