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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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0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 陳亮 宇(即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陳亮融 (同上)住臺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
呂文正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許嘉文
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 楊泮池 (校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國立臺灣大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為取得農業試驗場園藝教學實習試驗用地,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等8筆土地,由教育部報經行政院73年5月11日73台內地字第227951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嗣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以臺大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欲改建生醫工程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第52條規定,與原徵收用途不符,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修正後為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徵收其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臺北市政府於101年2月3日會同原告、臺大、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以101年3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130716600號函復,以系爭土地業經臺大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應廢止徵收之規定。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於101年4月24日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被告於同年10月2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32436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本件工程業經臺大於75年間依徵收計畫完成興建研究教學實驗農場,使用逾20餘年,顯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不發生廢止徵收之問題,同意臺北市政府所擬意見,不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有由臺大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臺大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何閣梅附表當事人原告1陳亮宇住臺北市○○○路○巷○號(即被選定人)原告2陳亮融住臺北市○○○路○巷○號(即被選定人)原告3 陳能島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原告4 陳庭修 住同上原告5 陳漢鄉 住同上原告6 許秀雀 住臺北市○○街○○○○號00樓之0原告7 陳亮傑 住臺北市○○街○○○○號00樓之0原告8陳亮為住新北市○○區○○路00段0000巷00號00樓原告9林 陳阿呅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0樓原告10吳 陳月雀 住臺北市○○路○○段○○○○號0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