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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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32號上訴人 林世昌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平面( 林森 -金山北)時,為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中正第一分局交通隊員警認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100公里超速60公里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AEZ3674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同年月26日前。嗣上訴人各於101年12月4日、同年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單一申訴窗口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所屬中正第一分局查復及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01年12月10日據上訴人臨櫃申請,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各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第裁22-AEZ367424號等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依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為「市○○道平面(林森-金山北)」,其字面上意義應為林森往金山北之西向東之行車方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代表於101年12月21日下午2時出席本件陳情案會議時,亦表明該日之行動測速照相器確實設置在西往東方向。然上訴人當時行車路線確為由東湖方向載客往西行經市○○道○○○○路巷口時客戶才下車,該所載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該參與會議之交通隊代表、裁決所代表、會議召集人及上訴人所屬之皇冠衛星車隊當晚車控中心值班副理均可證明事發當時,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之衛星訊號之行車路線及停車時間、地點皆如上訴人所述無誤。(二)第AEZ367
424號舉發通知單內所載舉發違反法條內容,亦有明顯塗改,卻未蓋任何制式印章,已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所稱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自始本質即屬無效。原審未行言詞辯論,逕依自始即屬不合法的證據來裁判,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核前述上訴理由,係提出在原審未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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