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福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福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范福存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內誤繕為「103.09.16」,判決確定日期欄內誤繕為「103.0
8.13」;編號2犯罪日期欄內誤繕為「101.08.08」,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內誤繕為「102年度易字第2107號」,均應更正如各該欄內所示),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8日│101年8月9日│101年8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年度案號│調偵字第41號│調偵字第41號│調偵字第4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103年度上易字││事實審││第1097號│第1097號│第2107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13日│103年8月13日│103年12月10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103年度上易字││判決││第1097號│第1097號│第2107號││├────┼─────────┼─────────┼─────────┤││確定日期│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16日│103年12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676號│執字第676號│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備註├─────────┴─────────┤執字第629號│││編號1、2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