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呂玉財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0日2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秀朗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6月2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陳述意見後,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7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字第2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案單憑告發者之個人舉發認定上訴人違規之事實,並無其他有力證據佐證,上訴人因而不服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敘明:依舉發單位102年8月5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內容及系爭路口網站地圖列印資料所標記上訴人車輛之違規行向示意,顯示當天舉發警員 葉明宗 執勤至系爭路口,親眼所見上訴人闖紅燈左轉之事實,旋即追及上訴人並予以攔停舉發等情,尚非無據。復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葉明宗於原審具結上訴人確有違規之情屬實。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葉明宗身為執法人員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葉明宗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應認舉發警員葉明宗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葉明宗於原審結證稱親眼目睹上訴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足認舉發警員葉明宗確有目睹上訴人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上訴人徒憑空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另執其當時係綠燈通行,且舉發應憑警員目視以外之證據為辯,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況系爭路口之監視器並無該攝錄角度之情,亦經舉發警員到庭證述明確,自無從再予調查等情。因認本件上訴人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上訴人為如原處分所示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乃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判決。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複與原審雷同之主張,或以其臆測之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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