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承煒 (原名 林志偉林少品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18號、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承煒(原名林志偉、林少品)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即民國103年11月24日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略載「上訴理由另狀補陳」,惟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到院,經於104年3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由其同居人林曰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本件上訴不合上訴第二審之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既不合法定程式,即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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