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957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代理人 鄭淑娥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黃綵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山同川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山同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6、民國96年2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山同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山同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山同川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山同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山同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山同川於滯欠臺北市103年、104年房屋稅及103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約1萬餘元,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因被繼承人於96年2月27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房屋等財產,有無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稅捐無法徵起,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代理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考量被繼承人山同川在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不動產,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山同川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