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2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陳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3日為擔保富元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元泰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執有富元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屆期為付款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2,857萬2,460元,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及本票3紙等件為證。且本院分別於104年7月17日、104年8月10日(均為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均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