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8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上開支票前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80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朱克文┌──────────────────────────────────────────────────────┐│支票附表:│├─┬─────────┬─────────┬────────┬────────┬───────────┬──┤│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考││號││││(新台幣)│││├─┼─────────┼─────────┼────────┼────────┼───────────┼──┤│1│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甲○○│0000000│83,000│93年5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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