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三、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一時貪圖不法,致觸犯刑法,事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將其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有告知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之教訓,應能改過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明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