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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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黃文彬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品即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寄存證編號:八六A○五九三六D)及附息票六至十五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九號裁定,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寄存證編號:八六A○五九三六D)及附息票六至十五期,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二二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 黃哲雄 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卷宗審閱無訛。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