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誣告自訴人在先,自訴人依法向法院自訴被告連續涉犯公然侮辱罪、加重毀謗罪,並無「落井下石」、「賊卡惡人」等情,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製作「刑事答辯狀(待續)」,內容以「許xx賊卡惡人」、「許xx落井下石」等文字毀謗自訴人。
(二)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九日利用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加註:「構成誣告」、「誣告長官」、「抹黑亂告」、「憑空指控就是誣告」、「胡扯」、「這種人考績還給甲等」、「豈有此理」、「有沒有把法官放在眼裡」等語,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利用中國商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業務會報紀錄」上加註:「你們竟然縱容乙○○對我一再亂告,這些帳全部算到你們頭上」等語指摘自訴人,並散佈於眾,均已構成公然侮辱罪及加重毀謗罪,原審竟認定被告所為係就屬得受公評之事,提出善意且適當之評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被告基於個人私利,而違法使用中國商銀電腦查詢自訴人及其他同仁之存款資料,並計算自訴人考績,其手段顯已違法,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原審遽認被告所為係認定中國商銀人事獎懲不公,而提出不滿之意見,並無損害自訴人之行為,亦無不法利益意圖或損害他人之意圖,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三七號案件審理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待續)」中記載「許xx賊卡惡人」、「許xx落井下石」等文字(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惟被告所提之該「刑事答辯狀(待續)」之記載,要係該案件在法院審理中,針對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之答辯,並據以向法院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核屬為保護自己合法利益所為之自衛、自辯之行為,要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或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罰之行為,要無疑義。
(二)雖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九日利用自訴人在上開案件審理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加註:「構成誣告」、「誣告長官」、「抹黑亂告」、「憑空指控就是誣告」、「胡扯」、「這種人考績還給甲等」、「豈有此理」、「沒有把法官放在眼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惟觀諸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內容及被告於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為之註解,均係為反駁自訴人在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內容而為之辯解,要難認被告有何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於法亦屬被告善意、自辯之言論,自難以公然侮辱罪、加重毀謗罪相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利用中國商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業務會報紀錄」上加註:「你們竟然縱容乙○○對我一再亂告,這些帳全部算到你們頭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然查被告於上開「業務會報紀錄」加註之內容,係對於中國商業銀行有關人員之懲處及人事考績之評定不滿所發表之言論,自難認有何惡意可言;況機關行號就人員之懲處及人事考績之評定,本屬得受公評之事項,被告為中國商業銀行之成員,其就中國商業銀行所為人員之懲處及人事考績之評定,所善意發表之言論,於法尚難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毀謗之犯行。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撰寫存證信函,並將上開加註「抹黑亂告」、「憑空指控就是誣告」、「胡扯」、「這種人考績還給甲等」、「豈有此理」、「沒有把法官放在眼裡」等語之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作為附件,並寄予 李登輝 、 連戰 、 黃昆輝 、 林義雄 、 彭淮南 及中國商銀主管等人(見原審卷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台北郵局第五十二支局,存證信函第五一○號),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無非係
被告就自訴人先前連續以信函指述被告之行為意圖所為之辯解,且抗議中國商銀首長之行政懲處不公,自屬其自辯、自衛之範疇,況被告雖使用「抹黑亂告」、「憑空指控就是誣告」、「胡扯」、「這種人考績還給甲等」、「豈有此理」、「沒有把法官放在眼裡」等文字,其目的僅係就自訴人之指述所為之辯解,尚難遽認被告即有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三)另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罪之成立,係以主觀上須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且須有致生他人損害之結果始足當之。自訴人雖迭指被告基於個人私利,而違法使用中國商銀電腦查詢自訴人及其他同仁之存款資料,並計算自訴人考績,其手段顯已違法,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惟此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均堅詞否認在卷,自訴人就被告已具備前述主、客觀之要件亦未舉提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於法尚不得僅執被告持有主管卡之事實,即遽為被告有上開違法使用中國商銀電腦查詢自訴人及其他同仁之存款資料,並計算自訴人或其他同仁之考績行為之推論;況,縱認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或有致生自訴人或其他同仁損害之事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另被告雖於自訴人所提之「營業部轉虧為盈的重大突破策略」上加註「五月一日我會查她們的考績,她們再得甲我會罵死營業部。為何改我的考績就可以改她們的就不可以」等語(本院卷證十六),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業務會報紀錄上加註「一、是否怕我查乙○○考績?專搞黑箱作業存心考績不公?二、‧‧‧你們竟然還給予(指自訴人)考績打甲以資鼓勵,你們實在欺人太甚可惡至極」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惟於法此僅足供被告有為此意思表示之證明,此一意思表示於法尚非得與具體之行為同視,是此加註於法自不得資為被告確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具體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上訴意旨所陳,於法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