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三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八之一號(房屋所有人為 林美援 )永豐製鞋工廠之負責人,於該廠房內放置製鞋機器、皮革、塑膠模、強力膠等製鞋器具及材料,從事鞋類之生產製造,為該建物之使用人,本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器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器設備,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因配置於該廠房建築物內入門左側中間鐵架附近之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致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之上開製鞋工廠建築物,火勢並延燒鄰屋,致燒燬乙○○所有同路段一三四號一至三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林鳳田 所有同路段第一三六號一、二樓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由甲○○承租供倉庫及車庫使用)及 陳朱 在所有同路段一三六之一號一、二樓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蕭子堅 承租,作為倉庫及冷凍庫使用),均致上址全燬並完全喪失效用(起訴書誤為未全燬喪失效用),另延燒甲○○所有之同路段一三二號一至三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未全燬喪失其效用,並燒毀上開住宅、建築物內之製鞋機器、皮革、塑膠模、強力膠、車輛、傢具、電器用品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經營之永豐製鞋工廠發生火災,致燒毀上開廠房、鄰屋之事實,惟辯稱:伊於工廠休息時,已將總電源關閉,且工廠內之電線配置沒多久,伊亦不知為何失火云云。惟查:
(一)火災現場經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場勘驗,比較各遭受延燒之住宅及建築物之燃燒情形後,認起火戶為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八之一號,又勘查該戶廠房內各部燃燒情形,廠房中間兩側所置放之鐵架及物品以靠左側附近燒燬情形最為嚴重,經觀察該處物品皆已燒燬、碳化,且有嚴重灰化之現象,該處鐵架亦已受熱向下方彎曲,因認起火處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八之一號廠房入門左側中間鐵架附近等情,此有火災現場調查報告書一件及現場照片共七十四張在卷可稽。又證人即當時之現場目擊者 李蔭華 於警訊證稱:伊經過板橋市○○街時,突然聞到燒焦味,伊馬上停車查看,看到板橋市○○街一三八之一號屋內在悶燒,當時火勢不大,伊馬上報案,不知何原因,火勢愈來愈大,火勢慢慢竄燒波及隔壁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顯見前開火災現場調查報告所為之起火處之認定為真實。又本案起火處除有配置電源配線外,並無其他發火源置放該處。經檢視該處電源配線已嚴重燒毀,並有短路熔痕現象,且廠房電源開關箱內之無熔絲開關呈跳脫狀態,顯示火災發生時,廠房尚處於通電狀態,本案經排除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應以配置於鐵架附近之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復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已將總開關關閉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所明定,被告為上開建物之使用人,自負有維護該建築物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查被告供承上開廠房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有重新配置過電線,是請水電工換的,水電工有無執照伊不知道,之後伊沒有檢查過電線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並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廠房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且按諸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致配置於該建物之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其他物品,惟刑法之失火罪,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最高法院廿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並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則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乃屬法院依職權所審酌之事項,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敘量刑所審酌之一切事項,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失輕失重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