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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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告 許嘉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被告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佑靖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賴昱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貳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被告向伊購買「中古連續式蒸餾設備」一套,單價未稅每套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中古10噸槽批次蒸餾設備」一套,單價未稅每套36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設備),系爭設備未稅總價共1,320萬元,含稅總價共1,386萬元。
㈡伊已於104年4月29日於被告公司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並於1
04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26日及104年6月9日試車,詎被告不配合試車,僅於104年12月7日給付伊294萬元,仍積欠安裝完成款及試車完成款合計525萬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設備原先是由原告經營之馬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馬光公司)使用生產,但有意出售,被告得知後派員到馬光公司參觀,並決定購買,故系爭設備原本即為二手品,此觀系爭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物名稱有「中古」即可知悉,故被告委請中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極公司)作成報告所稱「大部分管路皆以法藍銜接安裝,不符化工安全規定」、「所有管路應採無縫鋼管」、「管路應全部使用不鏽鋼材質」等意見,因本件係買賣中古品,系爭設備所使用材料均是被告事先知悉且願意接受,被告始會願意購買,均不適用於本件系爭契約,此報告亦不足證系爭設備未安裝完成,且中極公司並未有檢驗相關營業項目,是否具有檢驗系爭設備能力亦有可議。複依被告於104年5月11日存證信函中稱「蒸餾設備在4月29日當天電氣控制箱仍在安裝始於5月3日才完成,故貴方共遲延65天安裝完成」,足證明原告至遲於104年5月11日以前已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另依被告前管理者 蔡雪李 與伊間之對話紀錄「因為我現在第一階段已到尾聲第一階段好了這一兩個月好了我會立即申請第二階段蒸餾製成的執照」、「等我第一階段這一兩個月好了請您安排時間來試車」等語,足認伊確已完成系爭設備安裝,且為被告所明知之,係因被告自身因素(申請相關執照),而無法安排試車,詎被告更換管理階層,新任負責人於未知悉系爭設備安裝完成之情況下,逕自否認伊已完成安裝之事實,然如伊未完成安裝,被告豈會於104年12月7日給付伊294萬元。據此,伊業於104年5月7日催告被告進行試車,但被告因自身因素不試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視同試車完成,是伊請求被告給付試車完成款之條件亦已完成。至系爭設備自104年4月29日完成安裝後,即放置於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占有,迄今已逾7年,但被告卻不安排試車,如今系爭設備因長期未使用,且被告未妥善維護,致系爭設備外觀鏽跡斑斑,能否正常運作不得而知,詎被告卻在110年10月底要求伊完成安裝及試車,不論系爭設備原先之規格,自行設定驗設之標準,被告係因自身因素將系爭設備閒置逾7年,長期未使用,且被告未妥善維護,此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另不同意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無權片面解約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設備須待完成
安裝及試車完成,伊始應支付價金期款及尾款;茲系爭設備尚有多項與約定不符,伊分別於104年4月24日、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5日催告原告盡速完成安裝,原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經伊委請訴外人中極公司進行清查及勘定,並將結果作成報告書,指出「系統控制線路、製成迴路之安裝配置未臻完全」等缺失,可見原告並未完成安裝及試車,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不得請求伊支付安裝完成及試車完成之價金。
㈡伊再於110年10月27日催告原告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安裝
,原告迄未完成,伊乃於110年11月19日致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即非有據。又伊已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即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爰另提起返還價金訴訟,求為命原告返還價金,現由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在案。
㈢伊於104年12月7日給付原告294萬元,係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約
定負擔「公共設備之配管制蒸餾設備主體;包含加熱、冷卻水塔系統、氮氣、空壓系統」費用。不論原告有無安裝完成,伊本即應負擔此部分款項,原告據此逕認其已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尚難憑採。又原告提出馬光公司明細分類帳,主張已經將相關材料費用、工程款支付予協力廠商,惟此至多僅能說明原告經營之馬光公司有支出相關費用,惟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安裝之有利事實,不足以證明之。且否認原告稱兩造係買賣中古品,依現況交機,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現況交機,買賣仍應交付合於通常效用物品。又伊於104年5月11日存證信函中稱「蒸餾設備在4月29日當天電氣控制箱仍在安裝始於5月3日才完成,故貴方共遲延65天安裝完成」,係指電氣控制箱安裝完成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設備(含中古連續式蒸餾設備一套及中古10噸槽批次蒸餾設備一套),合計未稅總價1,320萬元,含稅總價1,386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約定為:簽約付總價款的45%、安裝完成付款40%、試車完成付款15%。
㈢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簽約後支付簽約款45%即567萬元(含5%
營業稅),安裝完成款40%即573萬3,000元、試車完成款15%即245萬7,000元(均含5%營業稅),於扣除被告104年12月7日支付294萬元(含5%營業稅)後,剩餘安裝完成款279萬3,000元及試車完成款245萬7,000元(含5%營業稅)則尚未支付。
㈣系爭設備自104年4月29日起均已放置於被告之廠房內。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2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安裝完成款及試車完成款,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金525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約定:「簽約付總價款的45%、安裝完成付款40%、試車完成付款15%」;第十二條約定:
「賣方(按即原告)安裝完成後通知買方(按即被告)試車,買方應在45日內配合完成試車,逾期視同試車完成…。」(見本院卷第11-20頁)。兩造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尚未支付安裝完成款及試車完成款,合計尚有價金525萬元未為支付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系爭設備尚未完成安裝及試車,安裝完成款及試車完成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因系爭設備具有瑕疵而無法使用,伊自得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拒絕支付價金云云。
㈡經查,原告自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進行
安裝系爭設備至被告指定之處所。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原告自104年4月29日起即將系爭設備放置於被告廠房內,原告主張斯時已完成安裝,並於104年5月7日以大甲幼獅郵局存證號碼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續須進行試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4頁)。被告嗣於同年5月11日以虎尾圓環郵局存證號碼第5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貴方5月8日信函收悉(1)蒸餾設備在4月29日當天電氣控制箱仍在安裝始於5月3日才完成,故貴方共遲延65天安裝完成…(2)貴方安裝完成後我方尚有多項工程如蒸氣鍋爐及天然瓦斯配管完裝等等,由於貴方不積極完成,其他配合施工業者,原來預定前來施工的工程多次延誤,以至於在貴方5月3日完工後,無法立即接軌施工,因此貴方要求在6月18日前(安裝完工45天內試車)配合試車完成,絕對不可能…」,此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185頁),觀諸前開函文內容,被告自承系爭設備至遲於104年5月3日已完成安裝,後續被告需進行配管至系爭設備等工程施作,故無法配合原告指定之試車日期等語,足認原告至遲於104年5月3日確已交付系爭設備並安裝完畢,並由被告受領,應可認定。且被告於同年12月7日支付原告294萬元,倘若原告並未安裝完成,被告更無願意付款之理,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又兩造迄未對系爭設備進行試車未有爭執,按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賣方安裝完成後通知買方試車,買方應在45日內配合完成試車,逾期視同試車完成…」,而被告未在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45日內進行試車,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安裝及試車完成價金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原告自有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
㈡至被告提出中極公司於110年8月30日就系爭設備進行清查及
勘定所製作報告書,雖指出系爭設備有系統控制線路、製程迴路之安裝配置不全等項缺失,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明定。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自104年4月29日起原告即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至遲於104年5月3日原告業已安裝完畢,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迄上開報告作成時已逾5年,而該設備迄今仍放置被告廠房內由被告保管中,是被告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之物,被告之契約解除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退而言之,縱使被告於104年6月5日以虎尾郵局161存證號碼存證信函已經通知原告有未安裝旋轉爬梯、未更新蒸餾塔保溫棉及未安裝完成等瑕疵,應於6個月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被告始於6年後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準此,被告辯以系爭設備未完成安裝且具有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並拒絕支付價金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綜上,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價金52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曾於104年5月7日寄送被告函文催請被告於7日內給付系爭設備安裝完成款及試車完成款,並通知被告將進行試車,該信函由被告於104年5月8日收受,有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迄未給付,亦未進行試車,應當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價金525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附表:
編號買賣標的名稱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1中古連續式蒸餾設備安裝完成期款133萬元104年5月15日2中古10噸槽批次蒸餾設備試車完成期款144萬元104年6月27日3中古連續式蒸餾設備安裝完成期款133萬元104年5月15日4中古10噸槽批次蒸餾設備試車完成期款90萬元104年6月27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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