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9號原告 張育彩 被告 蔡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1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既為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不論原告是否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102年3月至同年5月間,訴外人「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以在台灣發展OURPPC公司業務,宣稱OURPPC公司對外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INTERNATIONALLLC)、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Yahoo)、美商微軟公司入口網站Bing、美商亞馬遜公司及百度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得以向需購買關鍵字之廠商收取廣告費,投資OURPPC公司廣告關鍵字具有高額獲利保證,2年閉鎖期期滿後,保證還本,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方式,由投資者交付投資款註冊帳戶後,依照靜態投資及動態投資方式,以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又OURPPC公司為鼓勵會員吸收下線投資,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組織,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並設有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廣告費對等獎金制度以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是於全台各地發展組織,以上開方式大量吸引投資會員,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吸收資金。訴外人 林聖凱 加入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即訴外人 張金素 前述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吸收資金,並邀訴外人 羅振全鄒志偉 加入組織成為下線,另介紹訴外人 高憲鈺 於103年7月成為羅振全下線, 嗣高憲鈺 在訴外人 吳烱燁吳佳駿陳志偉 等人協助下,陸續招攬 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 及被告、訴外人 陳玉鈴陳意婷 加入組織,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原告因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罪行為,於104年3月間以其所有房屋增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共交付被告450萬元,雖領回48萬元,仍受有40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損害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馬勝集團之成員,為以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吸收資金等犯罪行為,使其損失402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本件刑事審理案件起訴書附表、社群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9至423頁),而被告與其集團成員因前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668、11671、12037、14649號、105年度偵字第1044、1045、1046、1047、1640、2440、2442、2443、2444、4215、6362、14889號偵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第29條規定,而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358頁),被告於111年1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前開犯行之事實已然知悉,又收受本院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見本院第361頁送達證書),而未於該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參照),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若確實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第29條等規定,應可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第29條規定,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402萬元損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5日送達其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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