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 黃葉碧雲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告 陳培卿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載明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3647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原告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於91年8月27日核發士院儀執莊3226字第322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為本票債權,消滅時效期間原為3年,然依104年7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被告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遲至101年8月10日始執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是該債權憑證之債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雖原告及配偶即訴外人 黃財源 於104年9月9日曾以系爭債權憑證為附件,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迄110年間持續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然此僅係將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借款證明,以解決該借款之清償問題,並非承認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況時效完成亦無時效中斷問題,而原告於簽署協議書當時及嗣後依協議書為履行,均不知悉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罹於時效情事,並未拋棄該債權時效利益。又原告及黃財源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乃係就被告對原告之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及對黃財源之其他債權,所重新訂定新的權利義務而為之創設性和解,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行使其權利,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且原告與黃財源依系爭協議書共應清償原告825萬元,原告已使被告兌現票款達490萬元,已逾原告所應負擔之上開債務半數即412萬5,000元,而黃財源已於105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業依法拋棄繼承,無庸負擔黃財源依系爭協議書所負412萬5,000元債務,是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已清償完畢。乃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為被告基於票據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依票據法規定,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原為3年,因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自本院91年8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起,重行起算時效延長為5年,而被告與原告及黃財源於104年9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附件「借款未還明細表」載明原告之債務為200萬元及自90年12月7日起計算13.9年之利息,並附有系爭債權憑證,足認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納入協議,嗣原告依協議書分別於104年9月22日、105年6月20日、106年9月20日各給付被告150萬元,另於106年6月30日至109年8月27日以其個人支票支付107萬5,000元,復於110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日又以訴外人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55萬元,顯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為承認為承而中斷時效,是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重行起算之5年之時效,又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清償對被告所負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雙方並未有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成立新債務,使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舊債務消滅之約定,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清償方式之第㈣、㈤、㈥部分係由原告與黃財源共同於商業本票背書,為連帶債務,原告既未全數清償完畢,則依民法第320條規定,系爭債權憑證之舊債務自仍不消滅,被告當然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則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於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及黃財源於104年9月9日共同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且該協議書乃就原告及黃財源與被告間債務清償事宜,經載明於協議書中,有該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均堪認定。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原告、黃財源)向乙方(即被告)借款共計新台幣870萬元及利息共計1,437萬8,600元,經雙方協議甲方同意清償乙方新台幣1,000萬元,扣除甲方已清償新臺幣175萬元(清償如附件之租金明細),尚未清償新台幣825萬元,清償方式如下:…」,並參以該協議書後附之借款未還明細表(列有黃財源6筆各12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60萬元本息債務及原告1筆200萬元本息債務,共計1,437萬8,600元債務)及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為黃財源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等件,可知系爭債權憑證之200萬元本息債權,確屬原告及黃財源與被告以系爭協議書所為協議清償之1,437萬8,600元債權債務之部分無訛,且經協議結果,雙方同意以1,000萬元為清償,且定有此1,000萬元之分期清償日期、金額及方式,足認雙方確於104年9月9日就彼此間原1,437萬8,600元債權債務,以簽署系爭協議書達成僅需清償1,000萬元之和解契約,既以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取代包括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債務在內之共計1,437萬8,600元債權債務關係,自屬創設性和解,此要與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之代物清償情形有別,是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如未清償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債務,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為主張,不得再主張經協議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對原告行使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是堪認本件確有使系爭債權憑所載執行名義之請求全部難以行使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得據以執行,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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