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告美工鐘錶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宗益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雷兆衡 律師被告 呂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7月間至108年4月23日止任職於原告,兩造於被告離職時約定就雙方勞資關係所衍生相關勞動法上權益,以新臺幣(下同)579,334元結算,是原告實已無尚未結算而應給付予被告之費用。惟被告仍於110年1月間再次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向原告請求勞工保險以多報少之賠償,原告考量被告為長年任職之員工,故予退讓而再次與被告以584,221元達成和解,雙方並約定「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包括且不限於勞保(以多報少)損失賠償等〕,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如已提出上開行為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負責撤回」、「如有一方違反約定者,應給付予另一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嗣已於110年2月1日如數給付款項。詎被告竟於110年9月間再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原告提出短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申訴,且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撤回其申訴,均未獲置理,是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並致原告依主管機關之命繳納前經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中所拋棄之勞工退休金共計364,728元。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月薪在45,000元至53,800元間,然原告僅以月薪26,400元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致被告少領勞保老年給付662,524元,被告方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上開短少老年給付金額扣除勞保保費員工自提金額78,303元後之金額為584,221元,此為原告依法應賠償被告之正確金額,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因認原告已足額繳納積欠被告的勞工退休金,故以584,221元與原告達成調解而於調解紀錄上簽名,然被告嗣於110年9月間至勞動局網站查詢後方發現原告仍未補足勞工退休金,被告因而再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訴。被告所申訴求償之勞保老年給付、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均係依法應得之金額,並未向原告額外索要費用,勞動法令屬公法之強制規定,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已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97年7月間至108年4月23日止任職於原告,兩造先於108年5月2日就雙方間勞資糾紛達成和解而約定就雙方勞資關係所衍生相關工資、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其他勞動法上權益以579,334元結算,被告願拋棄對原告所得請求之任何民、刑事權利,並已收受原告所給付上開款項;嗣被告於110年1月間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而向原告請求勞工保險以多報少之賠償,兩造乃再於110年1月25日成立以系爭和解契約為內容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並已於110年2月1日依約如數給付584,221元之款項予被告。惟被告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之110年9月,另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原告短報被告勞保投保薪資致所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乙節提出申訴,原告因而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要求補提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共計364,728元,原告並已補提繳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08年5月2日所簽立之資遣同意書、兩造於110年1月25日所簽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款憑條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5日保退三字第11010262290號函、111年1月19日保退三字第11160002561號函、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收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2、32、46至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得本於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契約內容違反勞動法令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民法第71條前段固亦有明文。然勞工依勞動法令所應有之權利一旦發生,即屬於獨立之債權,而得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財產權利,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故如資方以將低於勞動法令所規範之勞動條件先行納入與勞方所締結之工作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保障勞工權益相悖,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惟如勞資雙方並未為前述約定,而係於勞資爭議發生後,方訂立低於勞動法令所定標準之和解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仍屬有效,勞雇雙方俱應受前開和解效力之拘束。準此:
1.查,兩造間於110年1月25日所成立以系爭和解契約為內容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應視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而系爭和解契約之締結既係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所為,顯係就被告已取得之勞動法上權利為和解,並非於勞動契約中預先訂立低於勞動法令所規範之勞動條件,則被告縱因和解而有所退讓,乃屬其既有權利之自由處分,尚難認系爭和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系爭和解契約雖不拘束行政主管機關,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該契約於兩造間仍有效力。
2.次查,系爭和解契約既已約定:「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包括且不限於勞保(以多報少)損失賠償等〕,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如已提出上開行為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負責撤回」、「如有一方違反約定者,應給付予另一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兩造於締結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就和解範圍特別聲明有所保留,其和解目的無非係欲藉由系爭和解契約之締結,以徹底一次解決兩造間之勞資紛爭。則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之110年9月,另又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前開申訴,其所為申訴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中關於權利拋棄之約定、悖於系爭和解契約終局徹底一次性解決兩造間勞資紛爭之精神,原告就此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已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原告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先後成立兩次和解而已給付被告共計1,163,555元【計算式:579,334元+584,221元=1,163,555元】,而上開違約金數額與原告所給付之上開和解金數額相當,本難謂有何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且本院衡酌系爭和解契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對兩造既均有拘束力,則尚無對契約一方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曾提出和解金331,262元之主張,然被告就此表示不同意,並提出願以584,221元與原告和解,若以此金額和解則同意原告關於權利拋棄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主張,此有上開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締約磋商能力並無不足之情事,系爭和解契約關於和解金額、違約金之約定,均係經被告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再者,原告於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而提出上開申訴後,曾先後於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要求其撤回上開申訴,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惟被告就此均不予置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屢次詢問被告有無與原告洽談和解之意願,被告仍均表示無和解意願,此亦有調解意願詢問表、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104頁),是已足認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再次所為申訴行為,不僅使原告需再次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處理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悖於系爭和解契約終局徹底一次性解決兩造間勞資紛爭之精神,被告嗣後對於原告屢次敦促其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撤回申訴之要求,復不予積極處理,更反應其違約情節實屬重大,並兼衡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締約磋商能力及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之各項情狀等節後,本院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未逾促進並確保契約當事人債務履行之必要限度,是難謂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事,尚無予以核減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6日催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