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債務人 吳嘉玲 代理人 賴昱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吳嘉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陳有固定所得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400元,總清償金額為316,800元,清償成數約為2.6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單4份,預估解約金合計為104,918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國壽字第1100041065號函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04-106頁)。而債務人於108年10月29日將原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變換要保人為第三人,經本院認定債務人所為核屬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並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將保單回復登記於債務人名下,而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約為243,00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日(111)三法字第0106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頁)。債務人願意就上開國泰人壽保單4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份,合計347,918元提撥逾9成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收入中,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更生期間之收入4,360元。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569,280元後,已無剩餘,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316,8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自陳其現在在打零工做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有債務人自行製作之110年6月至111年2月間工作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1頁)。佐諸債務人與母親現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
2、94頁),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費用數額18,720元未高於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960元,另債務人母親有4個扶養義務人,債務人陳報母親扶養費1,240元,均認屬合理。衡以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生活費標準等情,上開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業如前述,扣除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後,餘40元【計算式:20,000-18,720-1,240=40】,債務人提撥剩餘之4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逾9成之金額,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4,360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7日債權人會議時,亦對債務人表示要提出每月還款方案4,400元72期之更生方案均表示同意,有111年7月7日筆錄可參,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4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2,199,085元。4.清償總金額:316,800元。5.總清償比例:2.60%。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9,58383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8,83279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34,3083,2594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1,3281125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05,034867合計12,199,0854,4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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