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維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庄子路右方之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路與庄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原判決誤載為40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以每時速約5、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陳○欣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子黃○○(105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兒童黃○○受傷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沿庄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進入上揭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欣受有頸部扭傷、右側髖部下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而黃○○當時為未滿7歲之兒童,黃○○與其母陳○欣之姓名、陳○欣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皆屬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依上規定,應隱匿黃○○及其母陳○欣之姓名與車牌號碼。
二、證據能力: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欣指訴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相符,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頸部扭傷、右側髖部下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字卷第47頁)在卷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3-27頁)存卷為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為證,參前揭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顯然超速。又依據被告、告訴人當時行車方向,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直行車,被告固為右方車,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超速行駛進入路口。另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右後車身,顯然被告超速進入路口而未能充分注意路口左右來車。從而,被告違反前揭「不得超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且與本案車禍發生間有因果關係。本件經送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多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告訴人陳○欣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多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他字卷第29-33頁),結論大致同本院認定,亦屬可採。
三、至於告訴人陳○欣之纖維肌痛症,欠缺證據足以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信,和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所謂「纖維肌痛症」,又稱為「神秘的病痛症」,是一種臨
床表現複雜的症候群,致病機轉仍不清楚,可能與中樞神經的神經傳導物質失衡有關,包含血清素、多巴胺、兒茶酚胺…等,這些神經傳導物質失調可能改變中樞神經的興奮性從而影響對於周邊疼痛的感知。此外,心理壓力或環境因素如感染、外傷等,亦是可能的成因。有文獻指出心理創傷、壓力可能有關聯,但不能確定其因果關係。甚至有許多醫師對於纖維肌痛是否算是一種疾病,仍抱持懷疑態度。臨床上某些疾病可與纖維肌痛症共存,並無特異性的檢查可以確診纖維肌痛症,診斷的首要工作反倒是排除其他類似症狀之疾病,診斷準則依據1990年美國風濕病學會定義,廣泛性疼痛的表現影響範圍包含全身身體兩側及腰部上下兩區域,須符合身體18個部位中超過11個壓痛點,且時間持續3個月以上,於2011年修訂版更加強調核心症狀與全身性的影響,結合疼痛指標及症狀嚴重程度量表,前者用於確立全身性、廣泛性疼痛,後者用於特定的症狀與嚴重程序來評定患者之功能狀態。纖維肌痛症不只影響生理,亦造成嚴重失態,常與憂鬱症、失眠…等問題共病,而且像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一樣不易根治,只能配合臨床醫師治療、規律運動,達到平衡的疼痛控制。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臺大醫院神經病衛教資料附卷可參(簡上字卷第55-61頁)。換言之,依目前醫學所知,纖維肌痛症不明瞭之處還很多,診斷只能用排除法確認,尤其成因不明,僅能概略得知和心理壓力、心理創傷、環境因素如感染、外傷等可能有關聯,但終究不能確認因果關係。法律判斷車禍是否造成告訴人纖維肌痛症,自然不可能超越現有醫學所知。既然醫學領域大略共識是纖維肌痛症,和心理壓力、心理創傷、環境因素如感染、外傷等可能有關聯,但不能確認因果關係,則告訴人纖維肌痛症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亦即兩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不無疑問。況且,告訴人陳○欣另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給付高達新臺幣(下同)1千8百萬餘元(詳告訴人當庭陳稱,見簡上卷第38頁),事關重大,尤須慎認。㈢觀察告訴人陳○欣本案車禍前之歷來就醫紀錄:
1.於106年10月4日因乘車遇車禍碰撞,上肢鈍傷、急性周邊車度疼痛,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簡上字卷第147頁)。
2.於106年10月7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後續就診,病歷記載告訴人主訴頸初次挫傷、右肩初次挫傷、未特定的神經根病變,醫師診斷疑其他肌肉痙攣(簡上字卷第159頁),後續再於106年10月23日、106年11月6日至同醫院骨科診療(簡上字卷第163、165頁)。
3.於107年1月8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心臟內科看診,主訴胸痛、心絞痛、廣義焦慮症(簡上字卷第167頁)。
4.於107年4月4日因「頭暈、頭痛、後頭痛、雙膝酸痛、活動酸痛、活動時關節啪啦聲、臏骨軟化」等症狀,至 謝天 中醫診所看診,後續又於107年4月7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4日、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8日、107年4月19日、107年5月5日大略相同的症狀多次看診(簡上字卷第191-193頁)。
5.於107年5月1日因「工作性損傷,腰部沈痛,彎腰活動受限明顯,肌肉僵硬發板,有沈重感」,至弘生堂中醫看診(簡上字卷第135頁)。
6.於107年5月24日因「工作受傷,左右膝關節疼痛,上下樓梯會痛」,於107年6月21日因「腰背酸痛,下肢肌肉僵硬酸痛」,至長春中醫診所看診(簡上字卷第143頁)。
7.於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21日因末稍暈眩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109年1月29日病歷記載,其暈眩耳鳴已一整年,失眠,頭暈,睡姿改變就頭暈、耳鳴。109年2月4日病歷記載失眠(簡上字卷第171-177頁)。
8.於109年3月7日因腰痠痛、薦椎酸痛,至謝天中醫診所看診(簡上字卷第193頁)。
9.本案車禍於109年7月19日後,告訴人至於109年9月3日至109年11月19日因全身痛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計8次,經診斷為「纖維肌痛症」,於109年9月10日進行心理衡鑑,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於109年12月11日執行精神治療(原審卷第41-58頁)。
從上述就醫歷程可見,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其實還曾經發生過車禍,此後屢因不同部位疼痛就醫,另有長期失眠、暈眩等症狀。而且最早在109年10月15日,告訴人經診斷為纖維肌痛症、創傷後症候群,此有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於該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41頁)可憑,距離本件車禍還不滿3個月。這樣的觀察時間,與前述美國風濕病學會定義,廣泛性疼痛的表現時間持續3個月以上,有所不足。申言之,如果告訴人確診纖維肌痛症無誤,顯然是將車禍發生前的就醫史納入考量,那麼本件車禍是否為引發纖維肌痛症之原因,益見可疑。
㈣中國醫藥大學認為纖維肌痛症之成因多樣,告訴人所患誘發
原因,應與車禍事故有關,此有該醫院函文可憑(原審卷第41頁);本院再次函詢誘發原因、如何判斷與本案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該醫院回覆略以:纖維肌痛症主要以全身慢性疼痛為主,原因不明,但許多研究報告說明創傷後症候群(PTSD)可以引起纖維肌痛症;因告訴人發生車禍引致心理與生理障礙,故無法排除車禍創傷所導致身心障礙因素等語(簡上字卷第251頁)。然而這樣的說明,其實和既有醫學通見無二致,纖維肌痛症成因不明,只能從時序上的關係,謂「可能有關聯,但不能確定其因果關係」。
㈤另參以告訴人當庭陳稱:「我被他撞當下抱小孩出來,我是
被被告罵的,當下我陰影很大,他一直說我是從另外一條路出來…被告一下車就拿著手機在錄影,一開始電話打過來就是要跟我要車(口語似漏一「號」字),對我心理產生很大的負擔,調解時一直質疑我的痛是真的假的,講很多刺激的言語加重我的病情…我一開始要求的不多,但被告一句道歉都沒有,如果他態度好的話,沒有那麼吊兒郎當的話,我也不會請求這麼多…」等語歷歷(簡上字卷第274頁),顯見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告訴人和被告商談和解賠償過程中,深感挫敗、壓力及不滿。告訴人之所以確診纖維肌痛症,可能還夾雜不是車禍事故直接引發的心理因素,其主觀上真誠地將纖維肌痛症歸咎於車禍(未必是出於惡意的謊言),亦屬事理之常,不足為奇。因此,本件車禍和纖維肌痛症間之因果連結,究竟是直接了當的「車禍→纖維肌痛症」?還是曲折的「車禍→創傷後症候群→纖維肌痛症」?如果是後者,更要釐清「創傷後症候群」是否和車禍有因果關係?或是後續和被告互動過程中深感挫敗及壓力所致?在醫學專業所知有限前提下,只能說這些事件、現象可能彼此有關聯,但不能確定當中的因果關係。上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覆,其實就是「無法排除,但也無法正面肯定」因果關係之意,就算現為告訴人治療纖維肌痛症之醫師到庭現身說法,也無法取代相當因果關係的法學判斷,故無傳喚到庭作證或鑑定之必要。總括這些醫學所知、已知,和刑事法律要求「超越合理懷疑」地確信兩者有「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而得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實仍有相當大的差距。至於,告訴人當庭具狀表述本案意見,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簡上字卷第277-279頁),欲援前例說明,然而民事訴訟要求證據優勢即可認定屬實,但刑事訴訟要求超越合理壞疑的確信才能認定犯罪事實,兩者要求的證明門檻,迥然不同,自不能拘束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在本案欠缺參考價值,併此敘明。
㈥基於上述,本件車禍和告訴人確診纖維肌痛症,兩者雖有時
序先後,但兩者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囿於醫學研究所知極限,仍欠明確。被告既否認車禍造成告訴人纖維肌痛症此節,則不待被告提出有利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即應認定纖維肌痛症,和本案車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原審卷第119頁)附卷可參,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認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併認為告訴人陳○欣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包含纖維肌痛症,未臻妥適,經詳述如前(即貳、三部分),被告上訴指摘此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無可維持之處,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前未能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頸部扭傷、右側髖部下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所幸未危及生命,但仍有可責之處;而且告訴人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換言之,被告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因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非重大;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告訴人求償金額達1千8百萬元,雙方認知差距極大,故未能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而被告已就告訴人之子黃○○受傷部分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查(他字卷第35頁),顯見被告並非消極拒絕賠償車禍所造成之一切損害,未能據此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良好;暨衡量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任美髮師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怡潔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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