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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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10號、110年度偵字第21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冠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冠翔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對告訴人謾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言語之行為,同時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對告訴人進行惡害告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乃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同時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偶發之衝突即以安全帽擊落告訴人之手機,甚至出言恐嚇、侮辱告訴人,致貶損告訴人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對他人法益之漠視,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且尚未獲得賠償,及被告前業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衡酌該安全帽除供本案犯罪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10號110年度偵字第21323號被告王冠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翔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王冠翔於110年7月17日15時11分許起,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0號附近,與 李玉玲 發生爭執,見李玉玲以右手持手機朝向王冠翔疑似拍照錄影,竟基於毀棄損壞犯意,以安全帽揮打李玉玲之右手,致李玉玲之手機外殼裂損。王冠翔復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0號附近、158號普羅旺斯社區,基於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李玉玲辱罵略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恐嚇稱:剛好給人幹,你當作警察在這邊,你爸就不敢打你嗎,你當作你爸不敢打你嗎,你知不知道有個精障手冊,幹你娘就把你幹死了,臭機掰不知道死活等語。嗣李玉玲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冠翔供述,證人李玉玲、 黃啟瑞 證詞。全部犯罪事實。2監視器、密錄器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9張。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李玉玲手機受損照片2張。證人李玉玲手機外殼裂損。4員警職務報告2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傷,對告訴人恐嚇稱不要在新市一路混,你提告我就知道地址等語,涉有普通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就普通傷害部分,告訴人至公祥診所就診經醫師檢視並無明顯紅腫或傷口,有公祥診所111年3月10日公總字第111005號函附卷可稽,是難認告訴人受有何傷害結果。又證人黃啟瑞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出言不要在新市一路混,你提告我就知道地址等語,員警職務報告亦未敘及上開言語,卷附員警之密錄器影片檔案亦未錄得被告有上開言語,難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普通傷害部分與毀棄損壞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部份與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同一時地所為,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王啟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星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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