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㈡被告林俊傑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而依本件案發時雖天候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與車損照片等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 廖建政 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致其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王致豪坦 承為肇事駕駛,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快,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雖被告於111年5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履行上開賠償等情,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職業司機、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0號被告林俊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街0段000巷路○路○○號67號停車格由北向南方向駛出,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行駛,適廖建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見狀剎車不及,人車倒地後,車輛撞及林俊傑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廖建政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及皮膚缺損、右側耳耳鳴、雙膝及雙肘挫擦傷、左腕、左手及右手、右踝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林俊傑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建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太快急煞才滑倒云云。2告訴人廖建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畫面截圖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4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