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
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於99年1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里○○
路○段○○巷旁國道3號下涵洞,酒後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 簡欽裕 所有之酒瓶(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及隨地拾取之鐵條(未據扣案)毆打甲○○,並以腳踹甲○○,致甲○○之身體因此受有⑴頭皮擦傷併血腫、疑似腦震盪、⑵左腕擦傷、⑶右前臂及腕擦傷、⑷右大腿、膝、小腿擦傷、⑸左踝擦傷、⑹右下背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簡欽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被害人甲○○,致被害人受
有如上述之傷害,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犯罪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