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 郭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日結婚後,被告因有飲酒及賭博惡習且外遇,肇致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爭吵,原告長期遭受被告精神虐待,情緒日益不穩,已達仰賴安眠藥始能入睡之程度,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維繫,且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准離婚而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被告歷年書寫之悔過書及通聯紀錄在卷為證。被告則以:兩造婚姻並無問題,係因原告脾氣不佳,其若夥友飲酒或打牌,便強命被告書寫悔過書,被告為平息原告怒氣,才書立卷附悔過書等語抗辯。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是否遭受被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施予身體或精神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已達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其自身主觀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然究否已達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自夫妻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依具體事件,考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衡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之精神,倘夫妻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一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五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乃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判斷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復以釋字第三七二號亦已揭櫫明確。
⒉經查,原告雖已提出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十一份及通聯紀錄存
卷為憑,然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兩造爭執之強度,業已越一般夫妻通常所能忍受而達人格尊嚴遭受嚴重侵害之不堪同居虐待程度。換言之,兩造婚後縱使迭起扞格,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因乏證據證明確遭被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訴請離婚,即非有據,本院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兩造婚姻是否發生破綻?是否具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應
可歸責於何人?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屬抽象、概括之離婚事由,此為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而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仍屬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究否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則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依客觀標準加以衡量。易言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若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惟倘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夫妻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皆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間止
所書立之悔過書十一份,佐以兩造到庭相互指責對造脾氣不佳及兩造自陳業已分房逾三年等情,即徵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無誤。再者,原告自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時起,被告除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解及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外,嗣更到庭空言:兩造婚姻並無問題等語寥寥帶過,絲毫未見其對原告所提之相處問題、精神壓力或婚姻裂痕有何挽回或修補之具體想法與行動,顯見兩造婚姻破綻程度,衡以任何人處於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猶能繼續維持婚姻之美滿與家庭生活和諧,當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確具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甚明。茲審究兩造當庭相互指責對造脾氣不佳、迄今分房已逾三年及被告並無重新檢視或改善兩造互動模式與未來調整計畫,亦無思考如何修正己身舉措及試圖展現兩造確能共同生活之決心與行動,空以兩造婚姻並無問題之消極態度面對原告在婚姻中之無力感,在在彰顯兩造婚姻已無維繫空間。今原告率然放棄挽救瀕臨崩解之婚姻而提起本訴,可證兩造情感確已嚴重疏離、冷漠而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本院認兩造婚姻確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具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此結果同具可歸責之過失責任,但被告之有責程度仍高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秉此,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訴請離婚如前述,惟本院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准予兩造離婚,則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