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NTHIV.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HANTHIVAN( 漢氏 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鉗子壹支、檳榔剪壹支及鐵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HANTHIV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5日14時1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鉗
子、檳榔剪及鐵鏟各1支,進入屏東市○○街29之1號空軍
439連隊軍眷宿舍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先竊取斧頭1支及鐵鎚2支後,復亦持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
1支及鐵鎚2支,再竊取喇叭鎖2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等物,適巡邏員警經過時發現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及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 鄭弘彬 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0張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被告所有之活動板手、鉗子、檳榔剪及鐵鏟各1支(依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被告亦曾持其所有之檳榔剪進入屏東市○○街29之1號空軍439連隊軍眷宿舍內竊取物品,只是卷附照片未拍到),及被告先於該地竊取斧頭1支及鐵鎚
2支後,復亦持該斧頭1支及鐵鎚2支,而再竊取喇叭鎖2個,該等活動板手、鉗子、檳榔剪及鐵鏟各1支與斧頭1支、鐵鎚2支,依照片及名稱均可知顯皆為金屬材質,且顯然均甚為堅硬或銳利,客觀上為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被告雖先後竊取斧頭1支及鐵鎚2支、喇叭鎖2個,但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為之,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斧頭1支及鐵鎚2支未知係何人所有,但顯非管理該軍眷之空軍439聯隊所有或持有,故證人鄭弘彬未加領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財物賺取金錢,竟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危害社會治安頗大,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所竊得財物(斧頭1支及鐵鎚2支、喇叭鎖2個)價值非鉅,斧頭1支及鐵鎚2支雖不知所有人為何人但業經扣案,該等物品所有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喇叭鎖2個雖已損害但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我國國情較不熟悉而偶犯竊盜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之活動板手、鉗子、檳榔剪及鐵鏟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予述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外籍人士,應係對我國國情較不熟悉而偶犯本件竊盜犯行,及被告所竊得財物(斧頭1支及鐵鎚2支、喇叭鎖2個)價值非鉅,斧頭1支及鐵鎚2支雖不知所有人為何人但業經扣案,該等物品所有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喇叭鎖2個雖已損害但已發還被害人均如上述,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