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法字第3號聲請人 鄭秀爵 即財團法人 黃帝 文教基金會常務董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著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分別以:「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謹按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依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故設本條以明其旨。」等情以觀,財團法人僅於「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以維財團法人之存續」時,始有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之必要。至於不屬於前述捐助章程變更,而為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者,僅生應依法為變更登記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司法院70年11月9日(70)院台廳一字第106070號、77年11月10日(77)秘台廳㈠字第02120號、96年03月28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2946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之常務董事,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現改隸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民國87年12月8日為設立許可,嗣經本院登記處於87年12月21日辦理設立登記,並於96年3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96證他字第16號,登記簿第4冊,第7頁,第97號)在案。茲因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經該財團法人第4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一「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99年4月1日以文壹字第0991005845號函准予備查,爰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現行條文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表、捐助章程修正現行條文對照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函(以上均影本)、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惟查,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下同)第15條部分,僅係章程修正沿革之敘述,第2條部分則係有關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業務內容之界定,例如:修正後條文第2條第8、9、10款對關懷社區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及單親家庭雖有更具體之描述;惟上開修正,經核均與該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涉,亦與「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以求財團存續無關。又如附件修正後條文第2條第11款雖增列「財務組」此一會務組織,惟有關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查,財務帳冊及財產資料之稽察,依章程第5條之規定,原係董監事之職權,並不因有無「財務組」之增設而有不同,更不能認未設「財務組」,即屬組織不完全。另如附件修正後條文第7條部分,雖增訂董監事「會議三次缺席」即屬不執行其職責而得另行選聘董監事,雖涉及財團法人之管理方法,惟董監事「不執行職責」,本不限於會議三次缺席一端,單純列舉恐怕掛一漏萬,且有適用上之疑義,例如:缺席三次為連續三次或總數三次?缺席需不需有可歸責之事由?非惟增加適用時之困擾,反而有害及董事會另行選聘董監事之權利,更不利於財團之管理,此於監察人並無章定監察人會議或列席董事會會議義務,將完全排除監察人適用「不執行職責」之可能,尤為顯然。至於第8條部分,將常務董事兼「總幹事」修改為「執行長」並作文字調整、及增訂董事長或執行長因辭職出缺或不執行職責時由董事會另行選聘等事項,雖亦涉及財團之管理方法:然查,董事長或執行長皆以具有董事身分為前提,其等因辭職出缺或不執行職責時,本有原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可資適用,亦即應由董事會選聘為董事,再依原章程第8條之規定,由董事互選為董事長或常務董事,在原章程規範並無欠缺或礙難施行的情況下,重覆規定反而增加適用時之疑義;至於兼任總幹事之常務董事,是否名之為「執行長」,僅是頭銜而己,均難認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大管理方法不具備等之情形,而有聲請本院變更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條文變更,其中第2條、第15條部分,無涉民法第62、63條之變更捐助章程,而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者,僅生應依法為變更登記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至第7條、第8條部分,在現行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並無不完全、不具備之情況下,尚無變更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