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賢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賢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賢輝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而於91年10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犯2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320號、5989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12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將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3日10時50分,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起訴繫屬本院時點之時為99年11月22日,而被告該時仍於屏東監獄執行另案毒品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本院就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依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於99年7月13日12時10分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編號U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紙附卷足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7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而於91年10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非佳、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收入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1個,已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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