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共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由甲○○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99年4月初某日某時起至99年4月7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甲○○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如賭客賭輸則賭資悉歸甲○○獲得」應補充、更正為「如賭客賭輸則賭資由 李素琴 與甲○○平分」;證據部分應刪除「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共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甲○○共與李素琴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99年4月初某日某時起至99年4月7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數次賭博行為,其時間緊密相接、地點相同,足認其自始即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甲○○上開賭博行為應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甲○○以一行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另記載被告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4月2日起,由甲○○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擺設於南投縣○○鎮○○路○○○○號李素琴所經營紅酒卡拉OK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因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68條之罪(雖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刑法第268條)。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他人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被告顯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者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況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為1台,亦無從聚集不特定之眾人參與賭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從中收取任何場地費或抽頭費圖利,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268條之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爰審酌:被告共同未經合法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惟其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臺,且附設於卡拉OK店內,所生危害非鉅,所查獲之賭資僅為20元,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2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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