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騎乘2FQ-358號重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應補充、更正為「乙○○○經送醫仍延至99年1月9日1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管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應刪除「驗斷書」,及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
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而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向該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足參,素行尚端,然其疏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車,因而致被害人甲○○死亡,足見駕駛態度輕忽,過失程度非輕,惟衡酌被害人與被告間為祖孫關係,被害人之死亡亦對被告造成莫大哀傷,且被害人其他家屬並未表示對被告訴追之意,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告間為祖孫關係,被害人之死亡亦對被告造成莫大哀傷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