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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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三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謂停止執行程序進行,即已著手之執行行為中止其進行之意,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除有法定原因得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而為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之狀態外,對於已執行之部分,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續行之可能,對已為執行處分所發生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擔保,應係供債權人因暫停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而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謝治國 與相對人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債務人 謝志國 將坐落南投縣○○鄉○○段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9-10部分所示面積3,077平方公尺之茶園、坐落南投縣○○鄉○○段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9-11部分所示面積420平方公尺之茶園、坐落南投縣○○鄉○○段50之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0-40部分所示面積366平方公尺之茶園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予移除,並將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惟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耕作茶園等,均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及新臺幣(下同)27,119元,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及金錢債權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所生利息損失。而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為每月464元,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系爭土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27,840元(計算式:464×12×5=27,840)。此部分之損害,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為6,960元(計算式:27,840×5%×5=6,960元);而金錢債權27,119元部分之損害,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則為6,780元(計算式:27,119×5%×5=6,780元),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1,580元(計算式:27,840+6,780+6,960=41,58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書慶